上诉人朱艺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52000元股权的性质及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朱艺彪按规定向公司交纳股本6万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即白燕公司的股东。因此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朱艺彪享有股东权利,即收益权、分红权及转让股份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行使的主体应是股东本人,除此之外任何人均不能对股东的权利加以处分。本案中,白燕公司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名义以种种借口剥夺朱艺彪的权利,吊销股份,降低股份,最终将朱艺彪6万股降为52000股,其间白燕公司多次通知朱艺彪退股,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朱艺彪接到公司无理的要求后立即向监事会、董事会及市长反映此事,对白燕公司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抗辩,而一审法院认为白燕公司对52000股权处理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和《募股方案》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实行意思自治的行为,由此看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对白燕公司剥夺朱艺彪的8000股认定每股价格为3元是不全面的,应当对朱艺彪所有股份亦认定为3元每股。职工向所在企业入股也是一种投资,股份的价格也随企业利润及总值的变化而变化,即使朱艺彪自愿退出或转让在白燕公司处的股份,那么在股份计算时也应按退股时间每股现值金额来计算,即按每股三元人民币,退还18万元的股金。
上诉人朱艺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白燕公司口头答辩称:朱艺彪提出请求返还股金及赔偿金128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当时朱艺彪已经收回股金,不是白燕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赔偿问题,白燕公司愿意退回8000元,朱艺彪没有去领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艺彪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燕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顺德市马岗粮油食品实业公司公司通过改制后,以实行内部股份制,采取向本公司员工募集股份的方式建立顺德市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朱艺彪据此以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入股成为股东,朱艺彪与白燕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朱艺彪与白燕公司在公司改建过程中以及双方对于股权的处理除自愿协商外,还应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朱艺彪以职工投资入股的形式成为白燕公司股东,后因朱艺彪在白燕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变动,白燕公司因而根据公司《章程》、《募股方案》的规定,通过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调整朱艺彪的2万元股份数额,朱艺彪持收据到白燕公司收回了52000元股本金和相应股本利息、分红,并离开了白燕公司,白燕公司亦同意退回朱艺彪的股本金,并将该部分股权转由其他股东受让。朱艺彪与白燕公司之间的退股和转让股权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朱艺彪、白燕公司双方对于52000元股权的处理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募股方案》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实行意思自治的行为,白燕公司并没有实施强迫朱艺彪退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朱艺彪上诉主张其收取退回股本金52000元并不是自愿的,而是白燕公司强迫的,并请求按6万股每股3元,退还18万元股金,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朱艺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二○○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