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认为2人股东间股份转让行为无效,可能违反股东权平等原则。例如,设甲公司有3名股东A、B、C,如股东A将其全部股份转让于股东C名下时,按公司法的规定,此为合法。但如股东B亦将股份转让于C名下,如此时按无效来认定的话,显然3名股东间的权利即处于严重的不平等状态。
4.确认该类协议无效,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现实中,许多公司会处于表决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并未赋予其他股东强制解散公司请求权。如果股东之间达成收购协议,应该说达成了这种情况下的最佳自力救济方案。如果禁止收购,则会使股东无法获得任何救济,使大量的公司事实上处于争执状态,并不利于交易安全。
5.确认该类协议无效,并不能阻止当事人以象征性的持股行为实现事实上的转让结果。例如,其中1名股东可象征性地持股1%(甚至更少)。
最终,再审法院改判沈记公司向华原公司支付收购股权款和装修款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