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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股东订协议股份集中于一人 股份转让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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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0月28日,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被告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记公司)签订《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华原公司投资30%计180万元,沈记公司投资70%计420万元。双方投资到位,该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次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沈记公司全面负责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以下简称沈记好世界)的日常经营管理。1998年12月25日,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解除双方合资关系。该备忘录约定,由沈记公司收购华原公司的30%股权(180万元),于备忘录签署后30天内支付给华原公司,但沈记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备忘录另约定,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确认沈记公司应退还华原公司支付的沈记好世界五楼装修款总价为400余万元,沈记公司已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向华原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余额在2000年6月底前付清。履行期届满后,沈记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华原公司遂起诉要求沈记公司支付收购股权款及归还未付的装修款余额。

另外,该备忘录还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华原公司协助沈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沈记好世界作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特别限制,只有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备忘录约定华原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沈记公司,使沈记好世界的全部资金集于沈记公司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状态,该约定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备忘录在确定沈记公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确定的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前提违反法律,故该前提下的约定条款均无效。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沈记好世界经工商登记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华原公司为沈记好世界的装修而支付的款项,是沈记好世界的债务,应该由沈记好世界归还。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沈记公司作为沈记好世界的股东,已按约定投足了资金,不再承担沈记好世界对外的责任,华原公司请求沈记公司归还沈记好世界对华原公司的债务,于法无据。遂判决对华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原公司以其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中既有对股权的转让,也有对双方债务的确认,原判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确认沈记公司认可的对其所负的债务无效有误等为由,申请再审。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效力。确定《谅解备忘录》的效力,必须首先解决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的股份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实践中,对于导致股份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凡产生这种结果的股份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其理由是该类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必须为2人以上的规定。对此,笔者持相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股东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相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份,并且依该条第三款规定,股份在股东间的转让还受到优先保护。

2.股东间股份自由转让,并非必然导致产生一人公司的结果。事实上,公司股份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根据我国的目前状况,该名股东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处理后续事务:一是最积极的方式,即寻找或吸纳新的股东;二是比较消极的方式,即对公司进行清理后予以注销。至于采取何种方式,实际上并非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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