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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股权的执行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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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公司法》颁布实施(1994年7月1日)以前,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我国成立的六千多家股份有限公司绝大多数是采用定向募集形式设立的。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股东持有的是股权凭证而非股票,这种股权凭证必须在当地的证券登记公司进行登记和托管,因此对于定向募集设立的公司股权凭证的扣押,只要到该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登记公司进行扣押即可。

  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采用证券无纸化流通方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无相应的实物票券,因此在扣押被执行人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时,只要向特定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就可以扣押,但应当注意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作为股东享有公司配股的权利不应受到限制和剥夺。

  三、对于按照《公司法》成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其在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股东对股票实际占有、控制。如果被执行人持有这类的公司股票,人民法院要对其持有股票进行扣押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责令其交出,将股票扣押至人民法院。如果被执行人拒不交出的,一方面向该股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不得向被执行人发送红利等;同时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经营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该股票进行交易和设立抵押等。

  股权的处分

  一、处分原则

  股权是一种特性比较复杂的财产,它不象货币、房产、土地等财产那样表现得直观、清晰,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股权时应注重以下几个原则:1.协商原则。友好协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协商原则应得到广泛的运用。协商原则不仅能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尊重当事人独立处分自身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可以起到有效降低人民法院执行成本的作用,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对当事人协商执行作了明确的规定。2.股价评估原则。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企业法人股权或投资权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等的实际价值始终处于动态的变化中,随公司盈利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在执行此类财产时其实际的价值与股东的初始投入资本额相比,肯定存在一定的差额,因此在处理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进行价格评估。3.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则。“人合”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征,股东间相互的信任和了解,对公司的生存、发展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都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以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4.变现原则。变现是指人民法院在处分上述股权(股票)时,应将股权(股票)采用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变价,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渴望金钱受偿的意愿,因此《执行规定》第46、48、52、54条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处分方式

  人民法院在处分上述股权(股票)时,不论何种性质的权益,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就待处分财产达成抵偿协议,都可以采用和解执行的处分方式。如果协商不成,在处分时就应根据股权(股票)所在的公司、企业法人性质的差异,采用不同的处分方式。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4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办理即可。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执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办理即可。但在处分时应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合资方或合作他方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的,在转让这些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上述股权或投资权益而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但此时又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3.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的处分,按照正常的执行方式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偿,其中不存在优先权和办理批准手续。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凭证或股票的处分,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和《执行规定》第52条的规定处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所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的处分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处分应该相同。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俗称流通股)在处分方式上和其他股票的处分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是由流通股的可流通性、可变现性所决定的。人民法院在处分这类股票时,只要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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