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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股权的执行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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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的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该条对冻结股权的程序和效力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冻结时,首先,应当制作冻结股权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有关企业。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不仅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更应载明冻结的效力不但应当包括股权自有的、现有的权益,而且涉及到因股权派生出来的如红利、股息等权益及其他的预期利益。但在执行实践中,有不少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的规定,在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时,认为到有关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是对股权或投资权益进行冻结最关键的步骤,也是最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同一股权如果甲法院只完成53条所规定的手续,而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即使乙法院后到工商部门办理冻结手续,其效力也优先,可以对抗甲法院的冻结。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首先,股东就各自拥有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其独立处分自己权利的意思表示,只要其转让行为符合企业股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工商部门对企业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权力进行审查、批准,不能和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土地的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的审查权力相提并论,且工商部门对股权的转让并不核发代表或证明股权权属的有关证书。再次,股权转让的迟延登记或不登记,其发生的法律后果工商部门只能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不能据此就直接否认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如何对性质各异的企业股权进行冻结,具体应该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其他企业法人投资权益的冻结,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2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或投资权益的冻结,除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第53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外,还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到该企业的原审批机关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其转让或设定如抵押、质押等其他权利。

  股票的扣押

  《执行规定》第52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由于股权凭证或股票是股东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益的唯一凭证,股东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只有通过它才能得以行使和实现,因此人民法院只要有效地控制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权凭证或股票,就能达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目的。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凭证或股票进行扣押时,首先,应当制作扣押股权凭证或股票的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其次,应当在向被执行人送达扣押裁定书的同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有关部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载明协助执行的事项,告知违背协助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公司设立时间和方式的不同,在扣押股权凭证和股票的操作方面就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可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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