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
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原则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民死亡后其遗产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出资作为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也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了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权益,参与重大决策等各项股东权利。
三、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
股权转让何时生效在原《公司法》实施期间有不同的理解,这次《公司法》的修改虽然没有明确这一问题,但是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时间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的规定,我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从变更股东名册起生效。
股东转让出资后,可能出现股东名册与公司记载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对此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保持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之间的一致性。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或者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即第三人通过受让出资等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如果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不能主张该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无效。
有人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应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据是国家工商局在《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的规定。我认为依据这一规定认定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是不妥的,理由有二:1、股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依双方的约定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现在在我国立法中,还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国家局的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2、国家局的《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答复》规定与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 相悖,根据法律文件的位阶和新旧,现在应不予执行。
四、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是否办理变更登记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办理变更登记,但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在实践中有争议,新《公司法》也没有明确。从国家局制发的《公司登记提交的材料规范》看,只有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对于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没有引起股东变化的情况在变更登记提交材料中没有规定,似乎不用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实践中不少地方按公司章程备案办理。但我认为,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或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股东内部转让股份引起股东名称或出资额的变化,这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理应办理变更登记,按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只是不用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自然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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