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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之探讨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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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所述并非指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没有协商确定股权受让价值的权利。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协商自定涉案股权的价值,而不必经过资产评估。这实际上是一种和解程序,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可以不加以干涉。

  四、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之主要问题--划转股权的法律要素

  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方股东转让其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必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而划转股权实际上就属于一种强制转让,强制转让也必遵循上述有关规定。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债务人股权时,必须首先征询与债务人合作各方的意见,要充分保障其他合作各方应有的权利,不能因为实施强制转让就可以忽视债务人其他合作各方的权利。一般要求:

  1、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评估作价。涉及转让国有资产的,该评估结果还必须经过固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的确认;

  2、对于该项股权的强制划转征询债务人合作方的意见;

  3、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召开股东会,对因强制执行导致的股东变更事宜进行审议并形成予以变更股东的决议;

  4、在法院监督下实行股权交接,并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5、属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应当报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他有权部门备案;

  6、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循该规定,如涉及经营特许权的问题或者对行业介入有特殊规定的。

上述措施实施完毕,申请执行人便成为债务人与其他合作方所开办企业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并有义务承担股东义务。在此,申请执行人所得到的是一种负有义务载体的权利,与单纯获得现金或其他现金等价物不同。所以说,申请执行人在得到该股权并附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五、股权强制执行之例外--股东违法出资和恶意投资行为的处理问题。

  《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出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根据此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除特殊情形外,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公司法》作出这种规定,其立法原意是防止企业将大量资产转移到其他企业,使其自知丧失偿债能力。但在实践中一种情形是投资者违反了《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这类被执行人将超过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资产投入其他企业而使自身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就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确认该投资行为无效,由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投资的超出其净资产百分之五十部分的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情形是被执行人以投资来恶意逃避债务,就是以投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这是被执行人对法律保护投资权的滥用。有些企业在濒临破产或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资产以投资的形式转移到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使自身的资产减少,也使得债权人难以有效地行使追偿权。这种情形应受投资额所占净资产比例的限制,只要出现这种规避法律的情形,法院就应当确认这种投资行为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

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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