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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之探讨

 

发表时间:2008/12/29 22:38:2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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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因其固有的财产性、自益性与共益性以及可转让性的基本特征而日益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嫌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的可以通过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地技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的方式偿还债务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则首次明确地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为强制执行股权提供了较为规范化,可操作化的司法解释依据。

  一、股权强制执行工作的基本实践--原则、形式、程序

  《规定》第51条至第56条为人民法院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独资公司、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等各类型企业股权强制执行时应把握的原则、形式、程序等是提供了较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1、原则

  从《规定》及各种类型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看出股权强制执行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表现为:一是不得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原则;二是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原则;三是财产穷尽原则。而《规定》第55条主要是针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而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其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笔者认为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体现为对股权的一种保护。四是优先受让原则,即股权强制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其身份而确定的优先权应予保障,这一原则也尽力保证公司发展的稳定性及股东构成的持续性。

  2、形式:

  从《规定》看,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转移支付,将债务人所持股权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权益划转至申请执行人。这里应当注意两个前提:一是债务人的对外投资能够产生效益,如果不盈利,也就无利可分;二是股息或红利是否到期,只有对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人民法院才可以采取转移支付的方式将到期股息或红利转移给申请执行人。上述两个前提不可或缺。二是强制划转债务人的股权为申请执行人所有。当债务人的到期股息或红利与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数额价值严重背离或债务人没有到期股息红利亦或是其股权根本就没有产生盈利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必要措施后强制划转债务人股权为申请执行人所有,以便使申请执行人在未来一段时间内获得预期收益用以补偿自己的债权损失。采取这种方式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公司法》、《中外合资企业法》等。

  3、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规定》对股权强制执行也规定了五个基本程序,即:一是冻结;二是告知;三是变价;四是强制转让;五是变更。笔者认为,实施这五个程序时必须要结合具体类型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

  二、股权强制执行之形式即划转股息或红利的主要问题--债务人对外投资盈利与否的界定标准及相关问题

  我们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一个问题,当决定执行债务人的股息或红利时,一个从外人看来盈利能力较强的企业,但在其会计报表上却看不到任何盈利,有时甚至出现账面亏损的现象。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断的机构,应当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进行审计,以核实债务人的股权有无盈利、盈利多少。也就是说,对于债务人对外投资盈利与否、盈利多少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来确认,而不能仅依据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的会计报表来估算投资收益。同时,由于公司现金流量的一些问题,一个盈利的企业可能没有足够的现金来分配红利,这时,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选择是用债务人股权所在企业其他形式的财产抵偿或是在未来某段时间获得现金补偿。上述选择均取决于申请执行人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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