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院强制执行原股东的财产而发生的股权转让问题
当被执行股东自身财产尚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法院可以对该股东的出资进行强制执行。如取消公司设立、强制转让出资、强制抽回出资及解散公司,但是部分方法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或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这里较为可行的方法无疑是对出资即享有的股权进行转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财产权,以此财产来偿付所欠债务。但是应该给公司一个合理处理此问题的时限,因为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的购买及非股东的加入,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我们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体现公平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得以平衡。
六、董事、监事等的股权转让问题
为了有力地促使和制约公司董事忠实履行职务,应对其转让进行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均可能由股东出任。那么,担任此职位的股东将会比普通股东享有更多的权利,他们的行为也将对公司产生更大的影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为使其尽职尽责,应对其股权转让加以严格限制。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份公司做了限制性规定,在有限责任责任公司中并无规定。为了维护普通股东的权利及公司内部的协调稳定发展,应对这些特殊身份的股东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实行“双轨制”的规定,即不担任董事的股东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公司的董事转让出资时,则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对此规定可进行借鉴。即担任上述职位的股东欲转让股权的应提前辞去其职位,若在职期间擅自转让其股权对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曹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