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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投资公司诉南宁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上诉案

 

发表时间:2008/10/22 8:43:17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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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滕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雪梅,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投资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9年5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第三人加入其股东会;第三人投资款30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一次性转入被告的帐户。
    同年5月15日,在被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投资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作为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人,享有和承担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当月18日向江苏省某器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该公司在该月底前代其付款150万元到被告的帐户。5月26日江苏省某器材公司即支付150万元给被告。5月30日江苏省某器材公司函告原告,称已按其指定的帐户付款150万元。
    1999年10月11日,被告以第三人的投资款未到位为由,通知第三人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之后,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150万元的款项,第三人拒绝返还。原告遂于2001年8月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1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起诉。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的证明表明:江苏省某器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1日,1999年4月变更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999年6月又变更为某贸易发展公司(简称贸易公司)。还查明,2000年2月14日第三人变更为某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南宁经初字第213 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交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的《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在与被告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称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的事实口头告知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第三人及原告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转让行为取得被告同意,被告至今对此也不予追认,则第三人的转让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无效,《协议书》因此无效,原告并不能取代第三人而成为《合作协议》的当事人。
被告认为某器材公司付给其的150万元不能视为原告所付的,其理由是,某器材公司的通知及其注册和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些材料表明某器材公司的股东与贸易公司的股东是完全不同的,二者在法律和财产上没有关联,是两家不同的公司,贸易公司无权证明某器材公司的民事行为,其证明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对某器材公司和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异议,应由其举证证明。某器材公司股东的变化,是属于公司内部出资人的变更,而不是新设公司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的,某器材公司的登记主管部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名称及股东的变更也是予以承认的,可见某器材公司、贸易公司对外都是一脉相承的同一家公司,只是公司名称的变更而已,被告对该公司的抗辨理由不成立。
    同时,被告以原告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能两诉原则”的抗辨理由也不成立。诉的构成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个方面,主观要素指当事人,客观要素指导司法保护请求权,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或是以被告取得的150万元属当得利要求被告还款只是诉讼理由的改变,而诉讼理由不是诉的构成要素,本案不存在诉的变更,原告也不是一事两诉。鉴于前述认定和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反证,则原告的付款委托书和某器材公司1999年5月30日致原告的通知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贸易公司的证明应予采信,某器材公司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是代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为,原告是该款的实际付款人。原告认为此款是基于与第三人的《协议书》而履行与被告的《合作协议》所付的投资款,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书》无效,被告收取原告的150万元投资款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取得15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以,被告应将150万元不当得利返还原告,被告还应支付该款所产生的孳息。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被告应向原告江苏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孳息(从1999年10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10元,财产保全费8920元,共计27330元,由被告负担。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1.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某器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150万元享有所有权。2.原告先是以返还投资款起诉,而后又改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该诉讼行为属于“一案两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原则。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是在1999年5月15日,当月25日某器材公司即支付150万元给被告。而原告是在2001年8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与第三人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原告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辨称,其确实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履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收到的150万元即是原告依据该协议支付的。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作出(2002)桂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在其与被告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但该权利义务的转让未经《合作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被告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委托深港消防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没有合同或其他依据,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令被告予返还正确,应予维持。
    被告上诉认为其收取的150万元非原告所有,但被告、某器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或其他经济关系。被告亦不能提出该款项属于自己或他人的证据,且至今也无任何第三人主张该款的所有权。原告则提出了其委托某器材公司付款的委托书及某器材公司付款的凭证,第三人亦证实该款是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合作协议》支付给被告的。故被告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上诉称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只规定了第三人支付投资款的时间,对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享有第三人在《合作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即意味着《协议书》的履行期限与《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相同。由于《合作协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1999年10月被告通知第三人终止合同的履行时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损。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10月起计。原告在2001年8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在起诉时是以返还投资款为诉讼理由,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即已将诉讼理由改变为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也是依据不当得利进行审理和判决。故本案并非“一案两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0元由上诉人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对本案的解析
    (一)原告是否为该案诉争标的150万元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
原告主张其为150万元的权利人,系基于其在一审开庭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我们认为这一系列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支持其主张。理由如下:
    1.原告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原告是第三人的重要股东之一。从被告在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上看,直至1999年5月14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仍出席被告召开的监事会,并被推选为被告的监事长。同年9月22日,李某出具了一张《收条》,注明已收到被告送来的12份文件。第三人在二审庭审时亦承认,在1999年9月22日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就处理第三人投资问题而发出的函。这些证据均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已开始履行双方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存在第三人于1999年5月15日将《合作协议》之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其与第三人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显然是不真实的。
    2.1999年4月19日,本案的实际付款人某器材公司变更为某装饰工程公司。同年6月24日,某装饰工程公司又变更为贸易公司。这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股本结构、经营范围均不相同,某器材公司、装饰工程公司、贸易公司实属三个不同的公司,绝非仅仅是公司名称变更。故原告方提交的、以贸易公司名义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器材公司的行为,况且这份证明上印盖的“贸易公司”的章,明显与被告提供的其在江苏省工商局档案备案的公章不符,这充分说明了原告出具贸易公司的“证明”(2001年10月15)也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交某器材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同样是不能采信的,因为其时某器材公司已变更为某装饰工程公司,而该证明仍使用“器材”公司的印章。
    3.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看,其经营范围为投资及投资管理咨询,应非常熟悉资本市场运作业务。假若如原告所述,被告与第三人于1999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1999年5月14日被第三人转让给了原告,在未得到合作对象同意之前就贸然向对方支付巨额款项,岂不违背商业惯例?!而且在付款时,原告为何不以自己的名义付款,却以某器材公司的名义付款?!为何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既未向被告发出过任何确认函,亦未追问过该款的用途?!这对于一个以从事投资咨询为主业的公司来说显然有悖常理。况且其于1999年5月18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原告并不是1999年5月26日付至被告帐户的150万元款项之权利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为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法院对上述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予以全部认定,显然有失公正。
    (二)原告既要求返还投资款又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是否属于“一事两诉”,值得探讨。
    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发现返还投资款显然不能成立时才突然变更为返还不当得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分属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被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实质上是整个诉的变更,而非仅仅是诉讼理由的变更,此行为已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能两诉”的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后,再陈述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一个完整的诉,在客观上必然包括请求司法保护权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两部分,两者缺一不可。一审法院认为诉讼理由不是诉的构成要素,并且在原告已实质变更了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仍认为该诉讼没有变更,仅是诉讼理由的变更,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原告在二审庭审时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作为其不是“一事两诉”的法律依据,这一抗辩显然不能成立,因为:
    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已明确规定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该规定,而本案二审开庭日期为2002年2月6日,该司法解释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属“一事两诉”应当成立。但令人遗憾的是,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
    (三)本案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从时间上看,原告主张其受让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在1999年5月15日。当月26日,某器材公司将150万元汇入了被告帐户,此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转让《合作协议》的行为,亦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如果认定被告无合同依据取得150万元,理应从1999年5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使以某器材公司将款汇入被告帐户之日起计算,截止到2001年5月26日止,诉讼时效已届满2年,而原告直至2001年8月17日才提起诉讼,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以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协议的时间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被告还款,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错误。而二审法院以“……《合作协议》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1999年10月被告通知第三人终止合同的履行时才可能知道其权利受损。所以,诉讼时效应当从1999年10月起计。原告在2001年8月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支持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同样也是不正确的。原告尚未成为《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没有取得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何以能依据合同主张诉讼时效。
    (四)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我们认为在目前的证据条件下,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1.因原告不能提交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如果法院要查清谁是这150万元的适格权利主张人,必须发回重审,追加贸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否则,将来贸易公司主张权利时,本案的公正性将受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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