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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兰诉桂花大酒楼退还联营投资款赔偿损失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0/22 8:43:1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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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吴章皇。

  原告:黄桂兰。

  被告:桂花大酒楼。

  被告:张国梁。

  被告:李媛。

  台湾商人枘桂兰通过香港商人吴章皇认识桂林市个体经营者崔永兴,经崔永兴介绍,与桂花大酒楼总经理黄建兴商谈投资建卡拉OK舞厅,黄建兴对此表示赞成,但提出不宜由台商出面签订合同,应委托大陆公民代理。黄桂兰因不了解大陆有关台商投资的法律规定,信以为真,便委托崔永兴,以崔永兴的名义,于1989年5月16日与桂花大酒楼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该合同约定:桂花大酒楼提供酒楼的4楼作为经营活动场所;崔永兴负责提供经营卡拉OK舞厅的有关设备、流动资金,总投资额达50万元人民币;联营期5年,从1989年7月1日至1994年6月30日止;双方共同经营桂花卡拉OK歌舞厅,等等。合同签订后,黄桂兰即投进设备及资金,进行舞厅装修。装修完毕后,桂花大酒楼对黄桂兰的投资情况未进行验资,舞厅于1990年3月11日开业,由黄桂兰和桂花大酒楼共同经营。此后,因合同不是以黄桂兰名义订立的,其在经营活动中难以行使权利。为恢复投资人的资格,黄桂兰给崔永兴20000元人民币,让其退出,同时委托朋友港商吴章皇与桂花大酒楼于1990年8月16日签订了承包经营舞厅合同。该合同确定:吴章皇(实为黄桂兰)在舞厅的投资额为36万元人民币,承包期5年。承包合同履行不到3个月时,黄桂兰欲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台商,桂花大酒楼不同意,提出将黄桂兰的股权分为3份,每份11万元,黄桂兰保留1份,另两份让本酒楼职工购买。对此,黄桂兰表示同意。为此,黄桂兰(仍以吴章皇名义)、桂花大酒楼及股权受让人张国梁(酒楼3楼负责人)、李媛(个体经营者)签订了一份转让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国梁、李媛各受让11万元人民币,由桂花大酒楼监督并部分担保该两人向黄桂兰交付股金;四方的风险责任制合同另行签订。但张国梁只是作为酒楼职工在合同上签字作证,没有向黄桂兰交付股金;李媛向桂花大酒楼借5万元人民币,加上自有3万人民币,向黄桂兰交付了8万元人民币,余款未交。李媛在受让后,在舞厅经营了80天,向桂花大酒楼要求退股。桂花大酒楼于1991年1月3日同意其退股,并退给李媛3万元自有资金。此后,舞厅由桂花大酒楼独自经营。1992年4月,在未取得黄桂兰同意的情况下,桂花大酒楼将舞厅从4楼搬至5楼,并发包给他人经营,原装修好的4楼改为餐厅。黄桂兰多次找桂花大酒楼协商收回投资款,均遭拒绝。1992年6月8日,吴章皇、黄桂兰以转让投资合同签订后,张国梁、李媛只付了11万元转让款,余款一直未付,桂花大酒楼也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桂花大酒楼擅自将舞厅搬至5楼,造成经济损失为理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国梁、李媛给付转让款;桂花大酒楼退回股金11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予以退股。

  

  桂花大酒楼答辩称:原告方以舞厅搬迁要求退股没有道理;反诉黄桂兰交纳承包金102407.14元,并对李媛、张国梁所欠承包金负连带责任。

  张国梁、李媛辩称:我们买下吴章皇22万元股金后,已付给他12.5万元,尚欠9.5万元。只是因吴章皇不来桂林,无法交付。黄桂兰应对舞厅的亏损负责,并应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2万元人民币。

  黄桂兰对桂花大酒楼的反诉辩称:桂花大酒楼要我交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转股后,四方之间没有订立承包合同,与张国梁、李媛之间亦无合伙协议,不存在负连带责任问题。

  【审判】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转让投资合同股金纠纷为本诉,以承包金纠纷为反诉,两案合并审理。经审理认为:在本案的转让投资合同中,真正的股权人一方是桂花大酒楼,另一方是黄桂兰,而没有吴章皇。造成股权人不真实的原因,是黄桂兰向桂花大酒楼舞厅投资时,桂花大酒楼不向有关部门报告,只让黄桂兰以他人名义投资所造成的。桂花大酒楼的行为属违法行为。黄桂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不得已情况下,以吴章皇名义与他人签订转让投资合同,该合同当属无效。对此,应由桂花大酒楼负全部责任。因桂花大酒楼不如实向黄桂兰说明国家的法律政策规定,损害了黄桂兰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未征得另一方股权人同意,擅自搬迁舞厅,造成不能以原物返还财产,桂花大酒楼应按黄桂兰的投资额计算返还财产。黄桂兰的投资额应为桂花大酒楼认可的36万元人民币。在转让股资后,张国梁、李媛已付给吴章皇12.5万元人民币,故桂花大酒楼还应返还给黄桂兰股资23.5万元人民币。桂花大酒楼反诉要求黄桂兰交付承包金,因黄桂兰未与其订立过承包合同,故其反诉无理,不予支持。桂花大酒楼擅自搬动舞厅,使黄桂兰受到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于1992年10月17日判决:

  一、桂花大酒楼应返还黄桂兰投资36万元人民币,扣除张国梁、李媛已交付吴章皇的12.5万元外,桂花大酒楼实应返还黄桂兰23.5万元。

  二、张国梁、李媛已交付吴章皇的12.5万元人民币,由桂花大酒楼返还给张国梁和李媛。吴章皇收取的12.5万元,由其返还给黄桂兰。

  三、桂花大酒楼赔偿黄桂兰经济损失38051.2元人民币。

  桂花大酒楼不服此判决,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要求黄桂兰偿付其房屋折旧费、水电费及其他亏损共计人民币34188.66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章皇、李媛、张国梁与本案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案由应定为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此外,还查明,黄桂兰从张国栋、李媛手中收回的股金仅为8万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12.5万元。遂在当事人双方自愿情况下,依法主持调解,于1993年2月20日,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除原已付款项外,桂花大酒楼再偿付给黄桂兰投资款28万元人民币,1993年3月底以前偿还14万元,同年9月底以前还清余款。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全部由桂花大酒楼承担。

  三、对合作期间双方各自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各方享有和承担。

  【评析】

  根据1988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可以在大陆投资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本案台胞黄桂兰在桂林与桂花大酒楼签订投资兴建酒楼卡拉OK舞厅“联营合同”,属于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受案法院本着保护台湾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确认桂花大酒楼不如实向黄桂兰说明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利用其不了解大陆投资政策的弱点,使黄桂兰违背本意而以他人名义与之签订投资联营合同,损害了黄桂兰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这无疑是正确的;进而确认黄桂兰要求给付未付转股金、退股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也是正确的。

  但是,一审法院适用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投资联营合同是“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因而无效。此认定值得商榷。

  首先,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违法应是指合同的内容和依法必须坚持的形式要件,以及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方面违法。而本案所涉及的联营合同,除联营另一方未如实讲明法律政策规定和向有关部门报告(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不是依法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前引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只强调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应报有关审批机关审批,以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合同内容并无违法之处。

  其次,因桂花大酒楼提出,不能以台湾商人黄桂兰的名义,要以大陆公民名义签订联营公司,而认定是一种欺诈行为,难以成立。了解有关投资政策,并不是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而是双方当事人都应主动知道的。桂花大酒楼在商谈中提出,不以黄桂兰名义订立合同,要其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只是一种订立合同的要约。黄桂兰对此表示同意,说明其接受这个条件。但双方都十分明确,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实际上就是黄桂兰和桂花大酒楼,而且实际上也是该二者履行合同的。可见,与桂花大酒楼签订联营合同,是黄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桂花大酒楼并没有因提出该条件(虽有利用对方不熟悉台胞可以自己名义投资的规定之嫌)而“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如果要认定为欺诈,应当是桂花大酒楼向黄桂兰故意隐瞒自身的真实情况,或者向黄桂兰告知本身虚假情况,从而使黄桂兰作出投资的错误决定。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联营合同及其依此而产生的转让投资合同,虽然有不尽人意之处,但均是在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签订的,没有明显违法之处,双方当事人也实际遵照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纠纷的实质,只是由于一方即桂花大酒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切实履行其义务,又有违约行为,而黄桂兰在诉讼请求中提出退股,这实际上是解除合同关系的问题。法院实际上也是按双方签订的转让投资合同来确认黄桂兰的实际股资,并按此合同来确定返还数额的。这种处理更符合解除合同之条件。

  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资格问题的处理,即认为一审原告吴章皇、被告李媛、张国梁与本案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列为当事人,似有不妥。一方面,一审原告吴章皇,被告李媛、张国梁,确是本案承包合同、转让投资合同的签字人,一审原告吴章皇、黄桂兰对李媛、张国梁也有依合同所提出的给付未付之受让股金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一审被告也反诉原告黄桂兰要对李媛、张国梁所欠承包金负连带偿还责任,张国梁、李媛也有要求黄桂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这些问题,都是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的。吴章皇、李媛、张国梁不但在事实上和本案有关,而且在确定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问题上也与本案有关。至于经过审理,吴章皇、张国梁、李媛在本案中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义务,这是审理的结果,不能因此而不应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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