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高扬着公司自治的旗帜对原公司法进行了大刀阔斧式的修改,公司的自治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高,集中表现在原来在原公司法中由强行条款规定的事项改由公司章程约定。翻开新公司法,你会发现在大量条款中“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充斥其间,自由开放的态度表露无遗,此为股东自治与公司自治的开展创造了法律的土壤。作为执业律师,我们对原公司法僵硬、死板的规定深有感触,对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公司法问题感到束手无策。
有这样一个问题:两个自然人出资设立一公司,其中一个人出资40万元,另一个人只能出资10万元。但是这个只能出资10万元的人对公司的生产与销售都非常重要,因为他掌握着技术,并且有销路。不过他掌握的技术与销路又不能作为出资。这个人曾经咨询过笔者,能否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双方对公司红利均分。当时我的回答是不可以,因为按照旧公司法的规定,只能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现在按照新公司法,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公司法》第35条明确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类似这样的问题还有很多。
在原公司法的体制下,公司章程实际就是照抄公司法条文,因为公司法多为“必须”、“应当”、“不得”、“严禁”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就造成了很多公司的章程都千篇一律。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性文件越来越显示其重要性,因此也日益受到公司股东的重视。如何起草一份完备的、意思表示准确、权利义务清晰、能够保障股东利益、可以作为公司运作依据的公司章程,就是一位公司法律师的重要修为。笔者仔细研究了新公司法中的授权性条款,结合公司的实践,作出以下分析及整理,供各位投资者参考。
一、股东会表决制度方面
1、公司法条文
第43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律师分析
原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股东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资本多数决的直接体现。根据新公司法,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根据不仅仅依赖于出资的多少,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表决权的根据作出其他规定。此举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具有不同背景和投资工具的投资者约定设立一公司,有的投资者拥有资金,但不一定拥有产品销售渠道;有的投资者拥有具有广阔市场的专利技术,但又缺乏资金。因此各有所长又各有所短的投资者利用其所长出资设立公司。而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所长在公司成长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如果仅由出资的多少决定股东的表决权,货币出资较少的出资者就处于劣势地位,对公司的决策就具有较小的影响力,对公司的发展很可能就是极不利的。面对这一现状,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积极的回应,对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有益的补充,可以说正好切合了投资者的需求。
3、章程范例
(1)股东会会议表决,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制。(或)
(2)股东会会议表决,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各股东在公司发展中提供出资或其他资源的重要性的差异,特确定以下表决权的行使根据:股东甲享有 %的表决权,股东乙享有 %的表决权,股东丙……。
二、股东分取红利的依据标准
1、公司法条文
第35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67条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2、律师分析
新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分取红利时,股东有权根据章程的约定采取约定依据为标准分取红利。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相同的变动。改变了过去仅仅根据出资或股本分取红利的一刀切的方式,给投资者极大的自治空间,有利于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
3、章程范例
(1)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甲分取红利的比例为 %,股东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 %,股东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 %,股东丁……。(或)
(2)全体股东约定,股东甲和股东乙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丙和股东丁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丙分取红利的比例为 %,股东丁分取红利的比例为 %。
三、公司经营范围变更方面
1、公司法条文
第12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2、律师分析
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公司法理论上被称为公司目的条款,在原公司法中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须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公司经营范围的修改须经过登记方有效。新公司法修订了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程序,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就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当然作为行政法上的义务,公司还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此条的修订,是法律相互协调的需要,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公司章程在决定公司的行为能力上已弱化。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的条件也相应的弱化了。
四、法定代表人的确定方面
1、公司法条文
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2、律师分析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法定的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法改变了原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法定化制度,授权公司章程在一定范围内的选择确定权。即在公司章程约定的情况下,公司经理可以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扩大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择范围。
3、章程范例
公司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公司治理机构及其职权方面
1、公司法条文
第38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47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50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律师分析
原公司法对公司治理机关的职权规定,对股东会和董事会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的方式,对股东会授予十二项职权,对董事会授予十项职权,对经理采取相对法定主义的方式,在明确了经理的七项职权后,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可以授予经理其他职权。新公司法则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采用了相对法定主义的方式,在明确了专属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同时,授予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其他职权。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行新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事项,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授予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行使。公司章程把此职权授予哪个机构,就由哪个机构行使该职权。对经理的职权则采取约定主义的方式。公司章程可以对经理的职权作出另外的规定。因此在公司治理机构的职权上,公司章程的自治能力明显提高,公司的治理机构的职权将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需要作出不同的安排。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也作出了相同的变动。同时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累积投票制,此将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六、股权转让方面。
1、公司法条文
第72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76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律师分析
原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了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新公司法在规定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的同时,授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的规定。同时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继承事宜作出特别的规定。
3、章程范例
(1)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
(2)股东在公司成立 年内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或)
(3)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无需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告知其他股东转让对价。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后30天内提出优先购买权的,该股权转让给该股东。两个以上的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七、公司对外投资
1、 公司法条文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 律师分析
首先新公司法扩大了公司对外投资对象的范围,除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以外,公司也可向任何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投资。其次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限制性标准,授权公司章程对对外投资的数额作出约定。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对外投资的决议时金额不得超过此限额。
3、章程范例
公司对外投资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投资的单项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公司资产净额的 %,对外投资的累计额度不得超过投资前公司资产净额的 %。
八、公司担保
1、 公司法条文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律师分析
原公司法在公司的担保能力的规定反面规定的语焉不详,在现实中造成很多困惑和分歧。新公司法旗帜鲜明地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且对公司为其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解禁,并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担保事宜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