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南阳一公司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与两名小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予以回购,然后又将这些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两名小股东得知自己的权益被侵犯,遂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两起股权转让纠纷案,判决公司和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返还股东的股权。
孟某和张某原来都是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商厦)的员工。2004年5月,丰益商厦企业改制分流员工,孟某获得补偿补助金60672元,张某获得补偿补助金32864元。后两人把在企业改制分流中个人获得的补偿补助金全部置换成丰益商厦资产,成为丰益商厦的股东。2005年5月16日,孟某和张某向丰益商厦递交了“南阳市丰益商厦有限公司协议转让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自己股权以100%转让给公司股东,由公司处置,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次日,丰益商厦就和孟某、张某签订了“转让股权协议书”,按原价收购了两人的股权。
2005年7月10日,丰益商厦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又于2005年7月11日召开了董事会,调整股东结构,同意由尹某、何某、欧某认购股权,并于同日到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孟某和张某得知丰益商厦的做法后,认为丰益商厦用公司的资金收购股权有悖《公司法》,而且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各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他们在公司的股权。
孟某和张某在起诉中称,丰益商厦为排挤小股东,以公司将来效益差、股权利益没有保证为由,反复做孟张二人的工作,要求他们将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出资回购,由于孟张二人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就将他们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丰益商厦。显然丰益商厦用公司的资金也就是公司全体股东的资金收购股权,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侵犯了小股东的权益。
丰益商厦则认为,孟张二人转让股权完全是自主自愿,而且出资回购股权的并不是丰益商厦而是公司股东之一,至于丰益商厦与孟张二人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是因公司不熟悉法律而订立的不规范协议。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认定并确认了孟张二人转让的股权系公司股东之一出资购买,尔后该股东又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转让股权协议书”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孟张二人与丰益商厦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丰益商厦将孟张二人的股权予以收购,违背法律规定,丰益商厦不能擅自回购股份,股东转让股权,非法定事由公司不具备收购资格,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属无效协议。孟张二人要求丰益商厦返还其在公司的股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丰益商厦和孟某、张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返还孟某、张某的股权。
股权回购是指出于特定目的,公司通过一定途径将已发行在外的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对股份回购的功能的正确认识决定了股份回购立法的价值取向。股份回购会对公司利害关系人以及证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在一定条件下回购本公司股票也是法律允许的,所以,第143条接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由此可见,对于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新《公司法》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