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洪波诉崔宝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与审判】
原告:贾洪波,北京博尔达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告:崔宝刚,北京博尔达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洪波诉称:1998年5月26日,我与崔宝刚成立北京博尔达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医药公司),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50万元,双方各出资25万元。 在公司成立以后,双方互相信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使得公司得以正常发展。2001年4月13日,我与崔宝刚又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博尔达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公司),由崔宝刚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5O万元,我出资25万元,崔宝刚出资25万元。2002年5月新增注册资本50万元(从盈余公积金中转增实收资本)。我与崔宝刚因各种原因造成对公司经营的意见分歧,于是双方约定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两个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并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同时,达成两个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口头协议),我将持有的生物公司的30%的股权转让给崔宝刚,作为对价,崔宝刚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的5O%的股权转让给我指定的人。2004年年初开始,双方逐步办理交接。2004年年初,崔宝刚从原来的办公地点迁出,搬至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并成立了大道隆达(北京)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双方在财务交接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迟迟未能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能完成全面交接,为了避免双方在具体洽谈过程中直接产生不必要的冲突,不因在公司经营方面的意见分歧而影响双方多年的友谊,我于2004年5月25日委托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张永福律师作为代理人,与崔宝刚就具体事宜进行洽商,随后,张永福律师与崔宝刚进行多次的电话沟通及书面信函往来,双方在原已达成的口头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了关于医药公司和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后因种种原因,未能进一步落实和交接,鉴于双方难以协商解决,为了避免将来产生矛盾,我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崔宝刚双方关于医药公司和生物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被告崔宝刚辩称,我与贾洪波口头讨论过分家的事情,但是并未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所属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并决议股权转让事宜,可见,贾洪波所称与我之间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并对股权转让金额、付款期限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也无法进行工商登记备案。需要特别指明的是,贾洪波控制的医药公司仍扣留我所属的生物公司现金及其他收入达570余万元,这直接构成双方协商分家的巨大障碍。综上所述,贾洪波以根本不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为基础向法院起诉,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合同是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根据双方书面往来函件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对将贾洪波在生物公司的股份与崔宝刚在医药公司的股份进行置换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崔宝刚认为医药公司尚占有生物公司570余万元,此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不能视为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上述争议的产生,主要因素在于,双方所谓分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股东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亦不能混同,更不可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股权与财产混同。贾洪波与崔宝刚将各自持有的确定由对方经营管理的公司股份,在彼此间进行转让,该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医药公司与生物公司间的财产争议与股权转让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依据双方确认的基准日,双方作为医药公司、生物公司的股东,在2003年12月31日前的股东权利仍应得到保护,故崔宝刚以双方财务未全部交接作为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崔宝刚称股权转让未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讨论,因贾洪波、崔宝刚均为医药公司、生物公司股东,股东之间转让出资,无须他人同意,故该理由亦不应作为制约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条件由此确认.崔宝刚同意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贾洪波,对价为贾洪波持有的生物公司30%的股份。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签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判决原告贾洪波与被告崔宝刚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有效。
【评析】
股权转让是公司类案件中常见的案件类型,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原、被告双方是通过股权置换方式实现交易。从形式上看,原告贾洪波与被告崔宝刚将各自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对方,但股权转让的对价为对方的股权,因此,不能简单将其视为两个股权转让关系。
《公司法》依据有限贵任公司人和因家的特性,就股权转让作出的规定表明,只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才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东之间发生的转让,无须其他股东同意,被告贾洪波与被告崔宝刚均为医药公司和生物公司的股东,二人进行股权置换,不必其他股东同意,被告崔宝刚称未经股东会讨论并作出决议,显热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成立与效力。
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就本案而言,即原告贾洪波与被告崔宝刚对合同标的物(当事人转让的特定股权及数额)、对价等主要内容是否达成一致。依据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原告贾洪波将其持有的生物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崔宝刚,作为交换,崔宝刚同意将其持有的医药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贾洪波。合同法之所以允许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采取书而形式(包括信件)、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就是因为上述形式,均有助于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并非要式法律行为,不是法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故书面合同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唯一标准,崔宝刚所谓股权转让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缺乏法律依据,是否便于工商变更登记,亦与合同双方成立及其效力无关。
原告贾洪波与被告崔宝刚所称“分家”并非法律语言,根据双方意思表示,应当确定为原告贾洪波将其在公司的股份转入被告崔宝刚名下,其不再作为高管人员参与生物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崔宝刚将其在医药公司的股份转入原告贾洪波名下,崔宝刚亦不再参与医药公司的经营管理。股权置换,只是二人“分家”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分家”的唯一标志。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经常误解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因素,亦不能正确理解有限责任制度,不能真正明白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概念与界限摸糊不清,自认为公司的资金是由股东投入,股东可以住意支配和处理公司的财产,从而采取错误的行为方式。
原告贾洪波与被告崔宝刚进行置换的是各自因出资而取得的股权,股权对应的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和相应权利,与公司财产无直接关联。被告崔宝刚以贾洪波控制的医药公司仍扣留其所属的生物公司现金及其他收人达570余万元,作为对贾洪波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抗辩理由之一即表明了崔宝刚对上述内容的模糊认识。股东与公司人格的相对独立,决定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医药公司是否不当占有生物公司的财产或收益,是两个公司之间的财产问题,并非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个人之间的法律问题,不应由两个股东个人决定,而是应由两个公司解决,二者的法律主体不同,显然与两个股东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关。
相信崔宝刚通过诉讼,对本案涉及的有关问题,特别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了更深的理解和认识,因此,在案件宣判后,并未提起上诉。
(摘自《中国最新公司法典型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2月第1版,怀效锋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