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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案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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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08/10/22 8:42:24 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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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矛盾产生的纠纷是近年来公司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之一。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公司内部治理的架构、原则、具体制度方面作了较多新的规定。审判实务中调整公司审判实务的裁判尺度,以及时适应法律规则的变化,回应社会生活的发展,成为摆在民商事审判业务面前的一个迫切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新公司法背景下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矛盾引发的诉讼案件进行了调查研究,研究认为,公司治理结构诉讼中涉及三个基本问题: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保护、股东权基础与股东权的行使。这三个方面的问题贯穿于公司治理结构诉讼的各个方面,是公司治理结构案件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一、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 在如何理解公司自治、司法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介入公司治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表现在诉讼问题上,主要是法院究竟可以受理哪些类型的公司诉讼?笔者认为,在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问题上,必须明确: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之间,并非各有各的领地而互不侵扰,相反,前者于后者而言,更具备保障公司实现自治和矫正自治机制失效的功能,在实质上是公司治理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公司诉讼的受理问题上,并不存在不可介入的绝对禁区。 公司自治是建立在近代民法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公司作为私法自治的主体,以公司名义享有私法自治权利,如契约自由、营业自由等;二,公司是股东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用以营利的工具,是自律的团体,公司内部借助股东自治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事务,自我监督和管理,他人一般无权干涉。公司自治体现了经济自由的要求。但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博弈交锋并不能保证都能获得各安其位的效果,完全指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自觉行为来落实公司自我调节机制、实现义务的履行是不可能的,在公司自治的大旗下对合约的违反及控制权滥用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些都可能导致内部自我调节机制陷入停滞、失效状态,而自我调节机制的失效又不能通过其自身来恢复。此时,解决纠纷、救济私权的唯一途径只能是司法救济。 而且,司法介入不仅仅具有保护权益的意义,更是一种从不同角度调节公司运行、完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机制,是公司治理的组成部分。公司治理的的目标在于实现公司的高效运行,促进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其实质涵义在于,以公司控制权制度安排为核心,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分配与制衡。公司内部各主体之间具有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界定要考虑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的特性,还要考虑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广义上说,公司治理更表现为由一定的治理目标联系起来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它应当包括内部机制、市场机制和诉讼机制。诉讼机制的意义在于作为公司治理的备份动力,在内部机制失效的时刻,重启公司的内部运作系统。从这个角度说,司法介入在实质上即为公司治理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备份动力系统。 公司自治并不排斥司法介入,但是不是司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介入而且能够为公司、股东利益提供完美保护呢?在公司诉讼中,必须考虑到公司法律关系的多边性和复杂性。在公司法律关系中,任何一项诉讼的启动,都将给公司和其他股东带来巨大的成本和不确定性。因此,对公司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必须瞻前顾后,注意在对某方权利保护的同时是否不利于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对中小股东诉权的保护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确立的程序要件的要求。 遵循上述原则,根据对公司法的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诉讼的案件类型主要有: 1、股东诉股东:(1)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滥用股东权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2)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出资瑕疵的股东提起的违约责任之诉;(3)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对股权转让合同相对人提起的合同之诉。 2、股东诉公司:(1)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向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2)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向公司提起的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3)实际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向公司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身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诉;(4)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向公司提起的行使知情权之诉;(5)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向公司提起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6)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向公司提起的股东会召集请求权之诉;(7)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向公司提起的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之诉;(8)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向公司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 3、股东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4、公司诉股东:(1)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向瑕疵实物出资的股东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的补足资本之诉;(2)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对抽逃资本的股东提起的返还之诉;(3)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对滥用股东权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5、公司诉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2)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因其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之诉。 6、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下简称监事会或者监事)诉公司:(1)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对公司提起的检查公司财务之诉;(2)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向公司提起的召集股东会之诉。 7、监事会或者监事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的停止侵害行为和损害赔偿之诉;(2)监事会或者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在股东依照法定程序向其提出起诉的书面请求时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8、股东代表公司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拒绝起诉时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利保护 有限责任公司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公司内部治理诉讼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起源于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当控股股东以公司治理的基本游戏规则——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公司事务、却遭到少数股东反对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边界在哪里?法律容忍资本多数决对少数股东利益损害的边界和标准在何处?这些问题经常在法官之间引起争论。 [案例一]:常熟市法院(200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滕芝青系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一届三次股东会对原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入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以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一万元出资额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得通过。7月31日,滕芝青离职。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滕芝青,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滕芝青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滕芝青。 2006年3月10日,滕芝青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在没有滕芝青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所作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滕芝青没有约束力。因此,在滕芝青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作出变动。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履行合同,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的履行才能完成转让行为。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进行股权转让的要约和承诺,既没有将出资证明这一股权的权利凭证进行转移,也没有交付转让款,因此应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因此。对滕芝青方确认股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而滕芝青关于判令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行为无效的请求,因股权转让不存在合同行为也无实际履行行为,没有作出合同效力判断的基础,故而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滕芝青为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中拥有0.45%比例的股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有权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修改公司章程。不论在股东会决议过程中赞成还是反对的股东,一旦决议作出,即应受此约束。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的处分权是股东固有的财产权,他人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处分该权利,除了公司已经与股东达成合意、即股东对决议投赞成票的外,应当确认章程相关条款对投反对票的股东无约束力。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股东会决议固然不能处分股东的股权,但不应当出现公司因此通过的章程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效而对投反对票的股东没有约束力的荒谬局面,应当确认股东会决议整体无效。三种意见截然对立,处理结果迥异。 笔者认为,自从1843年英国的著名案例福特诉哈伯特案件确立了公司事务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以来,该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风险与收益的角度看,控股股东之所以能控股.原因在于他提供了相对多的资本,他与公司实际营利能力的利害关系相对较大,承担的风险亦较大。同时,控股股东通过股东会、董事会贯彻自己对公司经营的意志,在公司决策的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符合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正是这个原则才保证了作为全新营业工具的现代公司生生不息、延续不断。它对于保护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坚实的经济、法律和现实基础,是公司产权制度的核心理念。 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少数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之所以接受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建立在多数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利益一致的前提下的,是建立在多数股东作出决议是为了公司利益的基础上的。但这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两者之间经常处于冲突之中。多数股东的利益往往与公司利益并不一致。一旦多数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其他少数股东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公司中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的团体性和公司法律关系的多边性、涉他性,要求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必须寻求利益平衡,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不能走向极端。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只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和矫正,多数决才是公司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常态,这一原则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要注意协调利益,注意对多数决原则的尊重和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并重。 那么,在股东诉讼中怎样才能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两者之间寻求平衡呢?笔者认为: 1、股东权中固有的、不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和资本多数决原则加以改变的权利应当包括两种权利——关系到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即:如果该权利被放弃或者剥夺,则危及其他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危及公司治理法律关系中的基本道德底线,危及公司作为法定形态市场主体的同质性,使股东不仅丧失权利,而且丧失了保障自身权利的基本能力。一般而言,民事主体对其拥有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但是公司法律关系的涉他性、公司治理结构所应当具备的最低限度的同质性、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支撑,使得有关股东权在某种意义上发生了异化,演化为不可抛弃、更不能以资本多数决原则予以剥夺的权利。在公司法规范中,符合上述特征的权利应当包括:(1)股东基于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所产生的、对于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从股东的角度而言,对于其他股东资本瑕疵问题依法拥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是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外部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因此,股东之间如果就资本瑕疵问题达成某种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可能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这种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2)基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所产生的知情权。知情权不能为资本多数决限制或者剥夺,但是对知情权能否为股东依据合同自愿放弃,认识上存在差异。笔者认为,第一,知情权在股东权中处于基础地位,知情权如果受限或者丧失,股东将失去保障其他权利所必不可少的信息。第二,公司作为商主体,为了自身经营、更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保管会计凭证、置备财务账簿、向股东出具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具备的财务制度,其意义决不仅仅在于便于公司精确判断自身运行情况,从更根本的意义上说,财务会计制度对于商主体的同质性、对于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第三,股东之间就知情权的自愿限制看似符合意思自治,但是一旦在股东之间产生隔阂甚至矛盾,这种限制将必然仅仅有利于控股股东,甚至鼓励了控股股东实施背离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欺诈行为,既不利于公司团体利益,也不利于其他股东利益。(3)基于公司法第四十条所产生的股东会召集权、以及隐含于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中的出席权。在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会的作用、意义可能最为关键。股东的所有权利,都需要通过股东会这一场所行使,股东会是法律提供的用以保护股东权的时间与空间,离开了这一时空,股东权将失去立足的维度。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第四十条所确定的在一定条件下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第四十二条所隐含的出席权是一项不可因多数决予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即便股东之间存在限制或者剥夺出席权、召集权的约定,此种约定因其所产生的后果将彻底颠覆公司治理的基本结构,而应以其违反强行法规定而认定无效。 2、可因公司各主体的合意、但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应当是股东拥有的股东权中的重要的、关键的权利,同时这种权利的放弃与自愿受限制不影响到公司外部当事人、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同质性。认定的标准亦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和立法本意。应当包括以下权利:(1)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依照该条规定,公司可以就利润分配方式和新增出资的认缴方式作出特别的安排,但是,这种安排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不能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同时,这也排除了股东会按照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已经确定的利润分配和新增出资认缴方式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对章程进行修改的可能性,利润分配方式和新增出资的认缴方式一经章程确定,该章程条款除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不可修改。(2)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表决权对股东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是股东最重要的共益权,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表决权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未如第三十五条一样要求全体股东协议。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章程中设置的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能够在公司设立后被资本多数决所改变的话,也就意味着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权可以被多数股东任意地予取予夺,这与表决权在股东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是完全不相称的。由此也可以得出结论——虽然对表决权的限制与剥夺不得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限制,但是可以依据所有股东共同的约定加以改变,至于这种改变是否必须以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的修改,尔后才能约束公司和股东,在法官之间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章程作出限缩解释的前提下,不应当持双重标准对此作扩张解释,仍应遵循文义解释的规则。(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如果说分红权与表决权是股东最重要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话,那么囊括了上述权利的股东权的整体处分非股东同意不得以资本多数决予以强行处分,则是民事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义。股东权一经股东取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或者转让,不能因为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强行处分。司法实务中,最典型的情况就是案例一所述情形。控股股东往往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要求少数股东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控股股东。此种决议或者章程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在公司与修订章程时投反对票的股东之间,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以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不能约束反对股东。 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对章程作如此修改,情况则完全不同。根据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在股东同意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一个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这种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多样的,经过股东同意的章程条款、股东会决议,只要具备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的基本条款,即可作为约束股东、公司的合同。第二,既然是合同,就应当受到合同法规范的调整。在此类纠纷中,较为常见的是在章程条款预先确定了转让价格,引起争议最大的是“以出资额原价转让”的约定,当事人往往以价格远远偏离股权的实际价值相抗辩,这仍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条款或者依照情势变更原则来衡量各方权利。 章程条款能否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这里似乎存在一个两难情形:如果能够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会出现章程条款对部分股东有约束力而对另外部分股东无约束力的尴尬状况,与股东平等原则相悖;如果不能约束,那么又将同意这种股权转让安排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置于何处?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章程对股东的普遍约束力,此类章程条款应当因投反对票的少数股东提起的诉讼从整体上认定无效。如果投赞成票的股东仍愿意与公司之间达成此类安排,可以另外再签署同样内容的合同。 3、除了上述含有固有权性质的权利外,资本多数决在原则还应当受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限制。一般而言,学界与实务界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理解集中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笔者认为,该条款在解决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具有“兜底”作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对于公司的诸多事项要作出决策,除了前述的两类权利外,当然应遵循资本多数决原则,其中不可避免地可能造成对部分股东的不利。必须看到,这种不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小般东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但是,在控股股东并非为了公司整体利益,而是仅为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不利于少数股东的决策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援引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少数股东利益进行保护。 在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存在一个“滥用”这样的模糊浯词,这是一个具有高度弹性的概念。总体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滥用权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权利,如果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了那些不可因资本多数决而改变的权利,就不再是是否滥用权利、而是无权处分的问题了。第二,并非控股股东实施所有的对少数股东不利的行为都能够被认为是滥用权利行为。有学者认为,在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属于资本多数决的滥用:(1)给少数股东造成的不利益确实为实现全体股东利益所必需;(2)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均因此而蒙受不利益,且此种不利益与持股比例成正比;(3)在实现股东会决议目的的诸种可选手段中,选取了给少数股东造成不利益程度最低的一种手段。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当然,如何区别滥用股东权利与合理运用股东权利,是一个需要通过大量审判实例进行概括总结、需要根据每—个个案中的不同情况具体掌握的问题。 三、股东权的基础与股东权的行使 在很多股东权纠纷案件中,当股东提出行使某项权利的诉讼请求时,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往往以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或者股东资格存在瑕疵为由进行抗辩,以阻止、限制原告行使股东权。此类案件在股东权纠纷中占了相当比例,可以说,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当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中伪基础性问题。典型的案件类型包括两种:实质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各种股东权,公司以其不具备股东资格抗辩;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行使各种股东权,公司以其出资瑕疵为由限制或者禁止其权利行使。 登记的股东与公司运营中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发生错位、当事人的出资行为与所获得的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之间发生错位,导致在究竟谁是公司的股东问题上发生的争议,包含着两个问题:一是认定公司股东的标准是什么?二是行使股东权的前提是什么?股东权行使与出资、股东资格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1、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实务中表现得较为普遍的是两种情形,一是以自己名义出资但没有被记载于工商登记文件中的人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身份,二是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身份。以下两个案件的处理较为典型地反映了目前法官的不同认识。 [案例二]:(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1136号邓启宏与南京锦前程贸易有限公司、卞宏亮、张锡林股东权纠纷案 1996年11月,锦前程公司设立,登记股东为卞宏亮、南京瑜桥实业有限公司、江宁县农村能源经营部。2001年9月7日(当时的经营负责人为张锡林),锦前程公司收取原告邓启宏5万元,并出具收款事由载明为股金的收据。后锦前程公司既未向邓启宏发放出资证明书,亦未在公司股东名册记载邓启宏股东身份,同时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原告邓启宏参与公司经营。2002年,锦前程公司歇业,邓启宏未要求锦前程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06年4月18日,邓启宏提起诉讼起诉,认为锦前程公司收取其股金,既未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记载其为股东,也从未给其分红,锦前程公司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欺诈手段收取股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人并不具备股东资格。锦前程公司收取股金行为无效,应予返还其投资的5万元,股东卞宏亮、张锡林应对锦前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锦前程公司抗辩:收到邓启宏交付的5万元投资款属实,但该款已用于公司经营,邓启宏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从未提出退款或分红。锦前程公司收取股金行为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并不违法,现公司已歇业,不同意退款。被告卞宏亮抗辩,其系锦前程公司股东属实,但自2001年以后公司实际由张锡林管理,邓启宏向公司交纳股金的事实其当时并不知晓,也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张锡林未答辩。 南京市江宁区法院认为:锦前程公司未依法向邓启宏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权登记,属违约行为。邓启宏据此可要求锦前程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可要求行使相关股东权。邓启宏主张锦前程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欺诈手段骗取其股金的行为无效,锦前程公司应当返还股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启宏主张卞宏亮、张锡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求两股东对锦前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邓启宏没有提供张锡林系锦前程公司股东的证据,其次,邓启宏也未提供卞宏亮、张锡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依据。综上,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邓启宏诉讼请求。 本案的判决要点在于,根据公司曾经收取原告的5万元资金并向其出具了载明为“股金”的收据这两个事实,认定原告的具备股东资格,从而丧失请求公司退还5万元的权利。而公司章程的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权的实际行使等因素,并未在法官的考虑范围内。 但是在以下案例中,法官显然认为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资本的投人问题。 [案例三]:(2006)张民二初字第312号陆兴法与陶永辉、张家港市港申模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张家港市德积包芯氨纶纺织厂(简称纺织厂)原系集体企业,开办单位为原张家港市德积镇福民村经济合作社(简称村经济合作社)。1998年4月,纺织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黄生才等十人(无陆兴法)。2000年9月18日,纺织厂又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也变更为华福氨纶纺织公司(即本案被告),其间股东虽有变化,仍无陆兴法。因陆兴法认为其也应该是华福氨纶纺织公司的股东,为此涉讼。审理中,陆兴法提供了一份盖具纺织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股本金,金额为4000元。陆兴法称:该份证据证实了我在包芯氨纶纺织厂转制时投入股本金的情况,故我理应为现在华福氨纶纺织公司的股东。华福氨纶纺织公司则称:原包芯氨纶纺织厂收取陆兴法的4000元是为了企业发展所需,但公司股东并未同意陆兴法为新股东,故该4000元并不是股本金。 张家港法院认为:陆兴法在纺织厂转制成华福氨纶纺织公司的过程之中,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在工商登记材料和股东名册中出现过,故只能以其是否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来认定其身份。《收款收据》虽可以证实陆兴法向包芯氨纶纺织厂投入了4000元,但纺织厂的股东在数次召开股东会决议时并未对上述4000元的性质及陆兴法的身份予以讨论,验资部门在审验纺织厂以及华福氨纶纺织公司的注册资本时也并未有该4000元的明细;同时,陆兴法也未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至于纺织厂收取的4000元,应予以返还,因原告未提出返还请求,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在本案中提出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即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不仅仅考虑是否存在资本投入的事实,还要考虑资本投入者的股东身份是否得到其他股东的认可、以及是否存在实际行使股东权的事实。 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基本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双重标准,即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这一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作出了回应,提出了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在公司内部确认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但是这并未解决审判实务所面临的具体问题。股东名册虽然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置备的公司法律文件,但是很多公司事实上并未置备股东名册,即便置备名册,因公司法对名册的产生、保管、变更并无更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使得股东名册无法起到在公司内部证明股东身份的作用,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名册的记载更加成为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这样,股东名册在事实上丧失了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依据作用。第二,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判断股东资格大致考虑了以下因素:(一)是否与其他股东存在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该意思表示是否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三)是否依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四)公司是否承认其向公司所支付的资金、交付的财产的性质为出资;(五)公司登记文件的和公司章程的记载;(六)股东名册的记载;(七)当事人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那么,在公司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缺乏记载,股东名册不存在等情况下,当事人究竟要具备哪些因素才能被确认为公司的实际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二)》)对认定股东资格提出”①已经出资、认缴出资或者继受取得股权;②已经或者应当被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两个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 笔者认为,目前在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上出现的各种不同观点,不仅反映了审判实务中的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也反映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缺乏为大家所共同接受的理论,亦反映出各种解决思路本身的缺陷。如果以源泉证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标准,那么在出现大股东利用控制公司的机会、隐瞒其他股东向他人出具出资证明书、任意扩张股东范围的情形时,将无法有效保护其他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本预期,而这正是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上的必要体现。如果完全秉持外观主义、以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为确认依据的话,那么对于实际出资并实际行使股东权的当事人的权利又将造成某种不公平。因此,笔者提出判定股东资格的—个新的思路: (1)在不涉及外部善意当事人利益的情形下,首先根据证据判断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的当事人是否存在投资于公司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可能用于判断的证据会包括当事人向公司投入财产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投入者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将资金打入公司账户时相关银行凭证“投资款”等内容的记载,当事人在自己的财务资料上对投入款项在相关记帐凭证的记载,当事人从公司获得的相关收据上的资金用途记载等。 (2)在当事人存在向公司投资的意思表示与投资行为、但公司并未在公司登记文件、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作相关记载的情况下,根据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当事人股东身份的认知。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仅仅持有出资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在实质上是否认可。这些证据可能包括当事人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实际行使股东权的证据,公司财务账册对该笔款项财务课目的记载,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的证据等。 (3)被记载于公司登记文件、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具备股东资格,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影响股东身份的认定,而应按照瑕疵出资对待,除非该当事人被冒名登记。 (4)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当事人,如果其与受托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委托或者信托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则处理。如果无法证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即便存在相关合同关系、但公司及股东以股东身份对待该当事人、该当事人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则可认定其股东身份。 (5)如果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身份将导致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则不能认定其股东身份。 以上述思路考虑案例二,可以看出,原告向公司投入资金的意思表示为投入资本,公司认同其股东身份,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其股东身份亦予以认可,基本上可以认定原告的股东身份。而案例三中,法官没有对公司财务账册记载、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原告是否存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等能够反映出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原告身份的认知情况作出进一步的调查,使得本案的判决尚感缺乏必要的证据基础。 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如果按照相关规则认定了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却导致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与超过股东人数限制之间并非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即便认定的实际股东人数超过了五十人,那么当事人亦可通过公司收购后减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公司分立、甚至公司解散等方法自行处理后续事项。 2、股东瑕疵出资与股东权的行使。 通过一起知情权诉讼展现这一问题。 [案例四]:南京中院(2006)宁民二初字第493号王耿诉南京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案 王耿系南京华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记载王耿出资额为10万元(实物出资),占公司资本的20%,但是王耿在公司设立后没有交付实物。2006年5月,王耿提起诉讼,请求查阅公司账簿。华银公司抗辩称,王耿出资未到位,无权行使股东权。 法院认为,股东权的行使与股东身份紧密联系,除非公司法存在明确规定,否则公司无权以其出资瑕疵限制或者剥夺其股东权,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处理,法官之间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享有知情权且不应受到限制。对权利的限制应以立法来确定,瑕疵股东是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因其出资瑕疵存在补资、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等义务,但法律未禁止其享有知情权。对其权利的限制在公司法中仅有第四十三条分红权与新股认购权按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和出资瑕疵无关系,而应和是否股东相对应,是股东则享有知情权,不是股东则无知情权。股东是否出资并非确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如股东权的内容和出资有关联性的则应限制,无关联性则无限制。知情、质询、建议等权利和出资都无直接联系,不应受到限制。第三种观点认为,知情权属于人身权范围,瑕疵股东的这类人身权应不受限制的享有。股东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出资不到位,管理权、财产权应有所限制,而知情权对财产无直接影响,属人身权,应以股东资格确认是否享有,有股东资格即享有知情权。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予以限制。因为虽然知情权具有人身属性,但紧随其后的就是财产利益的权利,如对知情权不加以限制则会影响到财产权。对于第一种观点,有法官指出,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所称分红权按实缴出资是相对于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分期缴纳出资而言,并非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所以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不宜作为限制股东权利的依据;同时,对于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属于形成之诉,判决的执行亦存在困难。 本案虽然是一起知情权诉讼,但其中折射出的实质问题是,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其权利行使是否可以被公司所限制。而这—问题不仅存在于知情权诉讼,更是普遍地存在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纠纷之中。笔者认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回到对公司法规范的法律解释框架中。 在公司法关于股东权行使的规范中,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出现了按照出资比例行使相关权利的表述,第三十五条中出现了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的表述。而在其他股东权行使的表述中,均未使用类似表述,因此我们认为,除了上述条款涉及的分红权、新股认购权、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外,其余股东权的行使均应与出资问题脱钩。 但是,上述权利的行使是按照股东实际到位的资本比例、还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不无争议。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对上述所提及的各规范的解释,有两种选择:一是根据第三十五条实缴的出资比例的表述,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将分红权和新股认购权解释为应当按照实际到位的资本比例行使,而对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解释为按照认缴资本比例行使,或者说,瑕疵出资对于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的行使不产生影响。二是对各相关规范进行比较以进行目的解释。究其实质,分红权与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与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之间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如果将分红权和新股认购权解释为应当按照实际到位的资本比例行使的话,那么,将剩余财产权与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作相反解释并没有让人信服的理由。因此,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应当将上述权利的行使统一解释为应受到资本实际到位比例的限制。 这里出现的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令人困惑的矛盾,原因在于立法的不完备,需要修订法律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司法解释。笔者认为,第一,在各种解释出现矛盾,而且文义解释自身亦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民法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处理,即将资本的实际到位情况与分红权、新股认购权、股权转让优先认购权、表决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统一挂钩;第二,这种处理方法亦符合社会公众的道德观念和思维习惯,更能为公众所接受;第三,这种处理方法也使诚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面对瑕疵履行义务的股东时,除了主动提起诉讼外,多了一种抗辩手段,更有利于促使股东自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笔者倾向于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稿(二)》的观点,以采第二种解释方法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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