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机关工会委员会诉被告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股东出资不实时,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该股东未出资的情况,并可以诉请对其资产收益权进行限制。由于这一判决结果是一个面向将来的判决,所以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更为适宜。
[案件索引]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5)芙民初字第1096号(2006年7月12日)
[案情]
原告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王爱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机关工会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远大一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郭双凤,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斌、王爱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北路新唐家巷10号。
法定代表人刘迎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美珍,女,46岁,汉族,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岳麓区荣湾路78号1栋2门401号。
原告新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于2001年6月29日,其经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股东为原告机关工会和被告天华公司。其中,机关工会登记的出资额为人民币现金4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被告天华公司登记的出资额为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经查,被告天华公司对新宇公司应缴的100万元出资至今尚未到位,新宇公司在设立验资时,该100万元出资系由原告机关工会向他人借资后以天华公司的名义缴存入帐。原告新宇公司和机关工会因与被告天华公司就该笔瑕疵出资发生争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宇公司、机关工会共同诉称:原告新宇公司系根据国家关于外贸企业改制的相关规定设立的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原告机关工会和被告天华公司。其中,被告天华公司的出资额为100万元,持股20%。但实际上,被告天华公司的10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其成为新宇公司股东的原因,只是因为按当时国家政策要求,新设立公司必须有不少于20%的国有资本入股方能授予进出口经营权。现原告方认为,被告天华公司没有对新宇公司出资100万元确属事实,由于天华公司不同意据实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天华公司没有对新宇公司出资100万元,并判令其不享有新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被告对新宇公司确实没有出资100万元,当时只是为了配合新宇公司改制新设而成为其股东,至今也未享受过任何的股东权益。对于原告方陈述的案件事实,被告并无异议。
[审判]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属股东瑕疵出资纠纷。被告天华公司在新宇公司设立时已经认购了股权,但在应当缴纳出资时却至今仍未缴纳到位的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新宇公司和机关工会请求确认天华公司的应缴出资尚未实际到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华公司虽然出资瑕疵,但其股东身份业经新宇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则并不因此而当然失去新宇公司股东的资格,即其仍然应当被视为新宇公司法律上的股东,并原则上享有空股股份额下的股权,履行空股股东对应的法律义务。但是,天华公司作为新宇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其对新宇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并非没有任何法律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此项规定表明,天华公司在其认缴的出资没有实际到位之前,对新宇公司依法不能享有其股东权益中的资产收益权,否则将损害新宇公司和另一股东机关工会的合法权益。对于两原告请求判令天华公司不享有对新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请求判令天华公司对新宇公司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法就瑕疵出资股东能否享有此两项股东权益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不应予支持。综上,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认缴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尚未出资到位;
二、被告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出资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前,对原告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不享有资产收益权;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新宇土产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湖南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机关工会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 010元,由被告湖南外贸天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者称瑕疵出资)的情况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可以提起诉讼的话,又如何来提起诉讼请求呢?本案反映了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
1、股东出资不实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前者受《合同法》的规范,后者主要受《公司法》的规范。一方面,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互间可能订明确的书面协议,也可能仅仅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缔约人可能是两人,也可能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缔约的股东都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另一方面,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充分、合法、及时出资是形成公司法人财产的基础,也是股东具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公司法》,公司和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理论上,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完全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出资形式不合法(如不动产未过户)及出资名实不符等。本案被告天华公司出资100万元是另一股东向他人借资后以天华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属于股东完全不出资和出资名实不符。
2、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起诉属于可选择之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依法限制其权利。
(1)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该条规定而言,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足额出资是一项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外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其他足额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的行为承担了责任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3)《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股东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一般不受限制,但其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受限制的,股东只能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本案两原告选择要求对天华公司的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由于天华公司实际上没有缴纳任何出资,当然不能享受分取红利的权利,即不能享受资产收益权。同时,由于天华公司尚是新宇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在《公司法》和公司实践运行过程仍然只有天华公司才能行使相关权利,并且对外承担相应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两原告要求确认天华公司不享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3、由于本案的判决主要是向将来发生影响,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显然更为合理。
在法律适用问题上,本案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本案天华公司未出资的事实发生在新的《公司法》实施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虽然发生在新的《公司法》实施之前,但是本案确认天华公司出资未到位和不享有资产收益权的两项判决结果主要对将来发生影响。以此判决为基础,新宇公司和机关工会可直接要求天华公司补足出资,也可以限制天华公司权利,在公司每年的红利分配中,以天华公司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其红利分配。这是一个面向将来的判决,将直接决定当事人在将来如何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适用修改后的《公司法》似乎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