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21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李某以自己是公司“隐名股东”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分红。
2003年10月,李某和董某、黄某协商创办一家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约定李某出资6万元。同年12月,李某和董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董某,并分期从公司中获取分红,但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2005年底,李某一纸诉状将董某、黄某及公司告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分红近12万元。
法院在审理后查明,原告被告确实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但董某、黄某提出李某并没有实际出资,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公司成立时只有董某及另一案外人何某出资,工商登记中公司股东只载明董某及何某两人。李某就此提出自己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即在现实生活中虽没有在工商登记中载明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公司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确认一个民事主体是否成为该公司合法股东的条件,必须以工商登记中载明股东名称为准,同时如股东转让股权时也必须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即使其在开办公司时有实际出资,也不具备合法股东身份。本案中,李某既不能提供自己实际出资的证据,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主张是所谓的“隐名股东”,而要求享受股东权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本案中李某只能面临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