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2008年4月1日讯 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代表公司利益起诉执行董事的诉讼,因执行董事不辞而别,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并遭受损失,一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要求该执行董事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曾某共同成立一家文化传播公司,曾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并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2007年7月16日,曾某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签订了《“心系中国残奥挑战吉尼斯——‘无手车王’超越之旅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曾某具体负责实施,并与其他客户签订了合作协议。2007年9月25日,曾某突然不来公司上班,也未对其工作进行安排和交接,原告多次联系曾某,其均不予理睬。被告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为了减少公司的损失,原告代表公司与中国人残疾人奥林匹克运动管理中心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赔偿对方违约金5万元。由于曾某的不当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曾赔偿公司损失5万元。
被告曾某辩称,文化传播公司法人未到庭,李某无权代表公司要求曾某向公司赔偿。曾某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没有任何管理职务。公司在设立时,有人伪造曾某的签名,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供材料。曾某是基于与李某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而在公司协助工作。曾某的执行董事与法定代表人身份均于法无据。早在曾某离开公司前,因超越之旅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文化传播公司与残奥管理中心就解除协议达成意向。即使公司遭受损失,与曾某离职没有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文化传播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董事、监事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虽然文化传播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曾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根据代办公司的证明、企业筹建策划协议书可知,曾某对他人代其签名办理文化传播公司的工商备案手续是许可的。而文化传播公司原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据,都表明曾某对其在文化传播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明知的。故本院确认曾某离职前为文化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某作为文化传播公司的股东、监事,起诉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曾某损害公司权益,当事人主体适格。而且本案诉讼不以文化传播公司主张权利为前提条件。超越之旅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表明,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超越之旅合作协议,而且责任在于曾某。由于曾某突然离职,没有对工作进行任何交接,而且曾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文化传播公司尽到了法定的勤勉义务。所以,法院判决曾某向文化传播公司赔偿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