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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瑕疵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08/10/22 8:27:16 来源:
三、以优先权行使存在争议的股权出资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有A、B、C三股东。A股东持有公司股本的55%,为控股股东,B股东持股40%,C股东持股5%。A股东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转让给他人。B股东要求在同等条件下,对其转让的部分股权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优先购买权,达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的控制权。A股东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其受让人之所以同意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如果B股东通过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剩余的40%A股权,对方是不会接受转让的。A股东要求B股东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或者对全部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B股东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如果转让的股权是用于出资,而且部分行使优先权的结果将使出资愿望落空,该如何协调股东出资和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应该承认原股东的优先购买部分股票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的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的股权,优先购买权也可以部分行使。从立法目的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性两种性质,如果股东把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很难保证新股东和原股东之间有很好的合作关系。我国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为了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保护老股东的利益。如果要求股东必须全部实行优先购买权,理论界主流意见认为,这种方式是“捆绑转让”,是无效的。因此从平衡各方利益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资应该在保证原公司股东优先购买部分或者全部股权的基础上行使。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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