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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07/10/20 11:33: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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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股东名册变更说。认为股权自公司将受让人等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转移。理由是: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商事登记之设权性登记。登记的性质决定了相关权利何时诞生。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生效,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其三、通知转移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公司依法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股权自公司收到转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转移。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通知转移说。
1、虽然《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后段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股权不是所有权。多数学者认为,股权是独立的民事权利。 “股权是揉和财产权能和内部管理权能于一体的独立的权利形态,因此,股权就是股权,难谓界于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权利。” 显然,该解释系针对物权的变动而言,股权是否适用,值得商榷。
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一般行政管理的需要,与权利的转移应当无关。若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按照不动产变动的规则,工商部门应颁发相应的权利证书。实际上,工商部门并不颁发权利证书。受让人无法知道自己何时成为公司股东。并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是公司而非合同当事人,若是设权性登记,则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的应是股权转让当事人。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要求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为了强化对公司的监管。并无决定股权变动之意。
申请办理工商登记之文件系公司制作并提交,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之“股东姓名、名称及出资额” 条款)在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实践中往往是办理了公司股东名册或者章程关于股东条款的变更,但未及时或疏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在公司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文件记载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的股东名册或者章程为准。
2、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变动之界点也不妥当。
首先,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规定,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之时,股权已经发生转让。
其次,实践中,一些公司并未设置股东名册,习惯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条款来证明股东权的存在。若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依据,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再次,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单(指出资证明书)的转让,非经受让人的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单,并将受让人的本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 台湾《公司法》第12条规定,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者,应为变更登记,否则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20条规定,若股东疏于记载,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和其他第三人。《韩国商法》第337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公司”。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这些国家或地区均将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最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文件均为股权的表现形式,只是持有人不同,出资证明书由股东持有,股东名册由公司持有,工商登记文件存于公司登记机关。这“三种凭证”或是由公司签发、记载,或者由公司申请办理,均为公司所控制。而权利的转移应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这三种股权表现形式所起的主要是证据作用。
3、“通知转移说”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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