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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07/10/20 11:33:28 来源:
(二)、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例如,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获得批准成为法定生效要件;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5条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对这些方面,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在于,如未办理股东“两个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有效。
因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是一种债权行为,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是一项债权。债权为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 因此,应根据合同法、债法的规则来判定其效力。对于登记来说,主要是针对权利的转移而言的。 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后,使这一问题变得更加明确,该解释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6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即“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股东变更登记既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到底何时生效?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并不能立即生效。因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夫妻双方(一方不是股东)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综上,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在过半数股东通过并且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未满足此要件的,合同未生效。
(三)、股东变更登记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
实践中,有人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旦生效,转让标的(股权)自动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股东资格。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合同的可履行性。合同关系为达到一定法律目的之手段,其首要法律目的,乃在将债权转变为物权或与物权具有相等价值的权利。 因此,合同目的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履行行为。
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的主要履行义务是支付股份转让金,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特别情形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转移以登记完成为准。由于股权既不属动产,也不属不动产,自然不能套用此物权变动规则。股权(指有限公司,下同)与股票也不同。股票属于有价证券,为特别动产 。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股票以交付为转让,若是上市公司股票,则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进行清算交割。
股权应采取何种方式转移,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理由有三:① 股东的股权产生于公司的登记和设立,其转让当以登记为要件;② 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不具有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③ 股权的价值甚至超过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 实践中工商部门均持这种观点,其法律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中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受让人直接支付出让人已缴付公司的出资额,不必再向公司重新入资,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后,成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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