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 这里的股东名册的登记,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做相对扩大的解释。因为有些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所以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新股东认可的,应可认定为设权程序已经完成,公司接纳了新的成员作为其股东。如本案,股东变更是否做了股东名册的登记没有交代,可能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但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对此进行了讨论并表示了同意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乙,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此为公司的过错),应可认定乙作为公司新股东的设权程序已经完成。
2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个人债务不能以其他财产清偿时,通过执行程序将其股权作价抵偿债务的,亦为强塞给公司一个陌生人做股东。但法律强制的股权转移与当事人自治的股权转让有本质的区别,在牵涉他人利益、社会利益的时候,公司及其股东亦不得以自己的意思对抗法律的强制。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笔者认为,股东个人债务的强制清偿应首先考虑其他财产,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方式后,方可考虑以股权抵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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