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是因为对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人合性很强的法人团体,股东之间的默契与合作至为重要,甚至有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过是“具备了公司形式的或制订了公司章程的”合伙企业。因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者,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有些公司还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设置了较为详细的限制,如不能将公司股权转让于从事竞争行业者,不能将股权转让于非当地企业或个人,等等。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通过公司章程作出的这类约定,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者,均不应否定其效力。公司对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的,在为受让人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正式接纳一个新的公司成员之前,有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进行审查。
简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了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
四、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公司经实体性审查可以拒绝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请求。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性团体的股东之间的依赖与信任,决定了公司对于股权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为股东名册登记时,有权审查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是否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否有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形,是否违背了公司章程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这是其股东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的。
案例2:甲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其转让股权的会议纪要,乙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同意甲转让股份,即支付对价。然后向公司请求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拒绝。随即,甲反悔,称公司不同意登记变更,股权转让无效;乙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义务。
在案例2,公司对股权受让人乙的登记请求进行了审查,因为原股东甲向乙转让股权并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所以拒绝进行登记,乙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甲以公司不同意进行登记变更而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理。甲、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公司不同意而被否认,但因为有原股东甲伪造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欺诈行为,受让人乙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合同。但受让人乙积极追求合同的履行后果,因此其要求公司履行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在公司拒绝登记的情况下,乙应可依据生效合同,向甲主张其履约不能的责任。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受让人并不当然取得股权,公司经审查并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身份方才确立。因此,对于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权纠纷,法院仅仅审查合同的效力是不够的,即使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法院也不能以判决的形式将公司不认可的人塞给公司做股东2;法院还应审查公司及其股东的意思。在案例2,公司并未有股东会决议同意甲转让股份,公司拒绝将乙登记于股东名册有充分的根据,法院应予支持。
四、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东在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应该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资合性的法人实体,其股东转让股权时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其时,无记名股东须向受让人交付股票,没有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问题,而记名股东的交替则须通知公司履行登记变更程序。公司接获记名股东变更的通知,即有义务涂销原股东登记而将受让人作为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无权利审查新股东的加入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意志。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是一种宣示性或对抗性的登记:记名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公司股权而成为股东,但只有经过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在案,其方可对抗公司,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