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律师: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有时买房人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保修责任,而开发企业则要求施工承包企业承担保修责任,但是承包企业却以超过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为由拒绝承担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对买房人进行抗辩。
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保修责任是建立在与买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基础上,与施工承包企业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不同,属于商品房保修制度。
商品房保修制度与其他建设工程保修制度有所区别:(1)适用法律较多。《办法》第1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售出的商品房保修,还应当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2)保修义务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保修责任始期特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保修期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计算;(4)包修期限较长。《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照该规定确定最低保修期限。
因此,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及时将商品房销售,理应承担由于与施工承包单位约定的保修期限超期而自行保修的责任,这本身也属于开发企业应承担的商业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