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提醒:变更诉讼请求对举证期限是否有影响? 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须区分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产生的影响而定: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就无需再定举证期。
案情
2010年1月21日,东方神起建筑公司与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进行核算,确认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未付工程款项320余万元,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清偿。后因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违约,东方神起建筑公司向撒南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支付欠款余额130余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原告东方神起建筑公司根据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多次以物抵债的实际情况,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20万元。
裁判
撒南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撒南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
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不服,以原告变更诉请后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另查明: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对原告一审庭审时因被告以物抵债而相应减少的数额无异议;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庭审前光照华夏化纤化工公司又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履行了部分债务。
撒南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减少标的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不同于其他变更情形,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减轻了被告的答辩与举证负担,一审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011年7月14日,撒南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可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结合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庭审前被告以物抵债履行部分债务的新证据,判决:驳回被告上诉,改判其支付相应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