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徐某与新颖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得到证实,即徐某有向新颖公司支付所欠装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异议和反证不足以推翻对其付款义务的认定,认定其二审异议和反证失权不会导致其实体权利的重大损害及利益关系上的严重失衡。所以可以确认徐某证据失权。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新颖公司主张徐某应支付其装修学前街大酒店工程款26000元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徐某支付该款项不当,应予改判。此改判并非基于认可徐某二审中提出的异议与反证,而是新颖公司对该款项的举证并不充分,在无徐某抗辩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与支持该项款项债权。
本案案号:(2007)苏中民一终字第031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 蓓 沈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