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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二审举证可导致证据失权

 

发表时间:2008/9/6 10:30: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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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涉及到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证据失权。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据,在期限届满后不得提出,由该当事人承担由于未提供证据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的制度。这一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一方面限制当事人消极诉讼、举证突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和维护程序公正;另一方面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证据失权作了专门规定。
 
    但是强调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有可能导致明知是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也要认可和维持,这与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期盼相悖,也不利于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树立。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方面仍然需要肯定证据失权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也应对证据失权的适用持谨慎态度,从严把握证据失权条件。
 
    徐某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认定失权?对这一问题可以结合证据失权的把握条件进行回答。
 
    一、当事人对逾期提交证据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当事人故意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的,有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试图以此进行诉讼突袭或者专打二审、再审或者意在拖延诉讼的,应绝对认定证据失权,这是证据失权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本保障。而且当事人在明知失权后果的情况下故意怠于应诉举证,本身就隐含了对其证据权利的弃权处分,也就隐含了对其实体权利的弃权处分。第二,当事人仅是对不按期提交证据具有故意,但并非以此谋求不当利益的,则不一定认定失权,需同时考虑证据失权的其他要件。
 
    当事人由于重大过失未按时提交证据的,一般可认定失权,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果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过错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其在整个诉讼中失败的严重后果,则有必要对部分关键逾期证据予以认可,否则会有帮助对方逃避法律责任之嫌。
 
    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向徐某送达了起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其举证义务及不举证的后果,通知其出庭应诉。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二审期间徐某认可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但未对其一审不应诉答辩及举证的行为予以合理的解释。徐某二审中进行抗辩并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此证据权利因其明显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失权。
 
    二、已探知的客观真实与失权后果无严重背离
 
    从促使法律真实趋近客观真实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构成证据失权应考量失权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当事人因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所举证据往往是影响案件事实、案件性质的关键性证据,缺乏该证据可能使相关事实真伪不明,严重危及诉讼公正,应免除失权的后果。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新颖公司提供的“联华大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联华大酒店装饰工程决算书、徐某签字证明收到工程决算书的收条,认定徐某应支付联华大酒店装饰工程款。二审法院经调查进一步获知,徐某、新颖公司对双方之间因新联华大酒店装饰工程存在债权债务不存异议,徐某在收到新联华大酒店工程决算书后近一年内,从未对决算结果提出过异议,且之后又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徐某与新颖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仍可以认定,确认徐某证据失权不足以导致事实认定与探知的客观真实严重背离。
 
    三、不会导致实体权利重大损害或利益严重失衡
 
    权利和利益因素也应成为认定失权与否的考虑因素,而且事实的正确认定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往往是一致的。如果认定证据失权会使认定的法律事实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导致逾期提交证据方实体权利的重大损害或利益的严重失衡,则不宜认定为失权。另外应注意,该要件强调“重大”损害和“严重”失衡。如果仅导致一般的权利损害及利益失衡,也可认为这是当事人逾期举证需承担的后果,不一定需要采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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