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迟延交付工程的责任。法院最终认定了该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应当向原告再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同时,按照合同第5条规定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按期交付工程,每迟延一天应当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终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万元违约金。我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的迟延具有正当的理由。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预付款,原告便开始购料施工。1999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因为某些装修项目调整及材料涨价等原因,工程造价应提高至300万元。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便中止了装修工程。同年4月底,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便继续施工。按照原合同规定原告应当在1999年8月底完成装修工程,如果中间不发生工程款的争议,致使工程停工2个月,原告不会延期2个月交付工程。而工程款发生争议的原因也不完全在于原告,因为合同第3条只是规定了工程款的确定条款,并没有规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提出应当将工程造价提高至300万元,虽然过高,但不能说原告提出该预算后便具有过错。因为按照合同第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预算,不论预算偏高或偏低,都不违反合同的规定。至于因为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导致工程停工,责任也不完全在原告一方。所以,本案中一审法院判令原告应当负迟延交付的责任并不妥当。
注释:
〔1〕邱星美:《民事诉讼鉴定证据质疑》,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