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应当看到,由法院来随意决定是否有必要鉴定的问题给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我认为,即使在当事人没有就工程款等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就工程款在事后发生争议,也不能当然由法院指定鉴定人。因为完全由法院聘请鉴定人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因为,在鉴定结论对案件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时候,鉴定人的选择权极为重要,由法院保有此种权利则法官想偏袒一方、甚至希望枉法裁判就变得很容易。实践中出现的个别法官造假案、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确与法官享有鉴定人的聘请权有关。如果当事人本身没有要求鉴定,法院主动进行鉴定也是对民事诉讼处分权原则的根本违背,而且在法院有倾向性地聘请鉴定人的情况下,高额的鉴定费用还要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败的一方常常不愿负担费用,但总不可能要法院负担吧!
鉴定人只能由法院聘请或指派,而不能由当事人聘请并提交鉴定意见,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应当改变。因为鉴定意见本身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提出鉴定意见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围,而非完全是法院的职权活动内容。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就负有举证责任,当然应允许当事人聘请鉴定人并提出鉴定意见。除非当事人因自身能力所限无法聘请,向法院请求聘请鉴定人,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聘请或指定鉴定人。剥夺当事人聘请鉴定人的权利在实践中也会造成许多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此种做法无法使法官保持独立与中立。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甚至一些重要的案件(如邱满囤名誉权案等)之所以一审、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对立,就是因为不同的法院聘请的鉴定人不同,作出的鉴定结论也完全不同。由于某一鉴定结论常常决定着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结论的差异从根本上改变了案件的事实与判决。在鉴定部门众多、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完全由法院聘请鉴定人,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法院介入了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之中。显然法院并不比当事人具有更多的判断鉴定人优劣的能力与素质,完全由法院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鉴定人是困难的,甚至根本是做不到的。尤其当案件中的当事人分处两地时,法院对外地的鉴定人根本一无所知,如果完全聘请本地的鉴定人,则外地当事人又不会相信这种聘请或指定是公正的。即使法院具有这种判断能力,在鉴定结论与一方差距巨大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很难相信法院聘请的鉴定人是合适的,由此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必然会产生怀疑甚至不满。即使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是公正的客观的,但只要对一方不利,那么不利的一方必然认为法院在帮助对方聘请鉴定人。
我认为,关于鉴定人的问题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合议来确定鉴定人,则该鉴定人所作出的任何鉴定意见毫无疑问应当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不能够达成合议,那么就应当可以考虑由法院确定若干个有较高的鉴定能力的鉴定单位,由当事人在这些单位中进行选择。如果此种办法仍不能为当事人所接受,则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聘请鉴定人。由当事人自由聘请的鉴定人在性质上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而实际上是专家证人。所谓专家证人是指基于特有的实践经验或专门知识对案件事实提出判断性意见的人。我认为,在我国,也可以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其必要性在于:首先,民事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利益,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聘请鉴定人,而法院不宜出面聘请鉴定人。既然鉴定人不是由法院聘请的,而是由当事人自行聘请的,则称之为当事人的证人而不是鉴定人就更为恰当。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只是证人的一种。其次,由于专家证人主要是由当事人聘请的,所以就案件的鉴定问题,双方当事人都能够向法院提供专家证人,对于专家证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也都可以分别进行询问与反询问〔1〕。如果当事人聘请的专家是以证人而不是鉴定人的身份出现的,就很难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既双方聘请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作为证据出现的,因而必须进行当庭质证,那么当事人就可以采用交叉询问的方式以及相互辩论的方式来了解事实的真象。通过这种方式也可以使法官查证哪一方当事人聘请的鉴定人更为可靠。第三,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鉴定,并不完全如刑事案件要求实施法医和物证技术鉴定。民事案件错综复杂,如对于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房屋验收、合同和遗嘱文本等是否真实的问题进行鉴定,无法像刑事案件中那样设立统一的鉴定中心来进行鉴定,同时也不可能通过机构进行鉴定,而可能需要借助于专家个人的知识进行鉴定,所以采用专家证人的方式是适当的。因为双方都可以聘请专家证人,这样一方聘请了专家证人以后,如果另一方并没有提供专家意见,而又没有充足的理由来反驳对方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法院就应当采纳所提供专家证人的意见。如果双方都提供了专家证人,那么法院就应当传唤双方的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法官通过对双方的提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互询问,可以判断哪一方的鉴定意见更为可靠。因此专家证人的意见,最终需由法院审查并确认,以决定是否采纳作为案件判决的证据。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争议,保持司法的独立和程序的正义,也有利于减少腐败,保障司法的公正。所以在发生工程款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双方事先未就工程款的数额达成合意,而事后也未就聘请鉴定人就工程款进行鉴定问题达成合意,应由双方聘请的专家证人来就工程款问题提供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