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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诉中国建筑第五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08/11/25 10:13:12 来源:山东房地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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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37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洋泾乡泾南村小金家巷83号,联系地址:本市浦东新区崮山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唐纯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宁区武夷路351号112、121-127室,联系地址:本市浦东北路3211号。

法定代表人叶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复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爱珍,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1999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复新、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诉称,1996年1月25日,被告作为总包方与原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崮山住宅小区一期的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三大材由建设方供给被告后再转拨原告包干使用。工程自1996年1月18日开工,至1996年9月10日竣工。合同工程造价暂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共计456万元。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工程款的决算、质量保证金的预留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崮山小区动迁房一期A型房一栋及F型房二栋进行了施工,至1996年12月底,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32844元,致工程严重脱期,原告为此垫资施工。至1998年6月,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1192801.80元。原告施工工程于1997年5月26日通过质量验收,同年9月,被告编制了该工程的预算书,建设单位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沪港工程审价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1999年2月8日,该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根据该审价报告,原告施工的A型房一栋及F型房两栋的土建工程造价共计6305387元,安装工程共计919993元,两项合计7225380元。根据被告编制的《湘华公司结算单》的计算,被告擅自扣除包括保修金、管理费、调节金、水电费及三费、个调税等钱款,对于上述不应扣除的费用,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973109.2元。除上述费用外,被告同时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298054元。由于被告拒付工程欠款和质量保证金,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73109.2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及利息12980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双方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被告与总包方的工程决算决定分包的工程价款。由于原、被告之间未就分包工程进行决算,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其分包工程的决算,故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未能结清。原告提出的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与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不符,双方应进行对帐后予以确定。原告支付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已返还原告。对原告分包工程的决算及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由法院通过审计事务所审计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将被告总包的崮山小区A型房一栋、F型房二栋,建筑面积9119.4平方米交原告分包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三大材由建设方供给被告后再转原告包干使用,开工日期为1996年1月18日,同年9月10日竣工,工程造价按(93)定额和被告中标费率取费标准编制,暂按500元/平方米计,共计456万元,原告须做出施工图预算交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办法,并约定预留2%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1%为房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1%为屋面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提出竣工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结算后送交建设方一并审计,被告向原告收取工程总决算价3%作为总承包管理费,原告委派刘梦华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双方同时对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6日,双方约定分包工程被告除向国家代交的税金及检测费用外,不向原告提取管理费,原告提供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垫资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6年1月16日将100万元质量保证金交被告,被告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刘孟华处理崮山路住宅小区工程事宜。被告陆续向刘孟华支付工程款。1997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从1997年3月18日开始,被告拨付原告工程款,一律凭盖有“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方能拨款,其它不论是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崮山工程部,还是刘孟华本人签字盖章均不得付款,以前凡是被告凭上海湘华实业公司崮山工程部印章或刘孟华本人签字而无“上海湘华实业发展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所预付的崮山工程款,一律要求刘孟华按以上要求补办手续。同年5月26日,原告分包承建的工程通过质量核验。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对总包工程进行决算后,将其制定的决算书交建设方,被告提交的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为A型房一栋造价924203元、F型房二栋造价5381184元、签证部分393641元、调整项目-117701元,合计6581327元。1999年4月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施工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为4195933元、水电部分结算631355元、合计4827288元(管理费和税金已扣),其已付工程款3896285.29元、预留保修金65813元,预留约定优良率109433元、预留约定工期款322485元,尚欠款项为433271.71元,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已返还,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有约定,被告也从未给原告任何承诺,故按建设方在利息结算后,双方予以按实结算。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分包工程决算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在本院审理工程中,被告出具其向原告全权委托人刘梦华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该证据表明,刘孟华即刘梦华。对此,刘梦华本人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中,由刘梦华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1996年3月21日的收据,收到被告归还的30万元。被告以此证明其归还的是质量保证金80万元。

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于1996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出示的收据为凭,该欠款被告未能返还,应在此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对其出具的质量保证金收据的解释是,该80万元钱款在原告收到后,即代被告向建设方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80万元,其并未实际收到该钱款。之后,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将该80万元钱款作为被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于1996年7月2日退还被告,故应认定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元质量保证金。

被告不否认其未向建设方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为查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委托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付款情况进行审计,该所审计结论为,被告在1996年3月28日?1998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787978.2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另被告举证,其除支付上述数额的工程款外,另由刘梦华签收的工程款为879204.54元,(该钱款中包括由刘梦华于1996年2月12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1996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30万元),由刘梦华委托蒋万鹏领取的工程款16200元,由原告工程部财务章签收的工程款398817元,1997年3月18日原告发函停止付款后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96126.30元。

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对由原告施工的崮山住宅小区A型房一栋及F型房二栋的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分包工程总造价(包括土建和安装)为495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决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决算作为原告分包合同的决算没有理由,按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总包需向建设方负责,分包向总包负责,且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尽相同。经本院主持针对分包工程的决算双方确认为495万元,可以作为双方决算的依据。经审计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787978.21元,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在双方仍有争议的钱款中,被告已举证证明由刘梦华签收的钱款为879204.54元,但该证据中,被告将刘梦华签收的质量保证金80万元作为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经审理应认定原告确未收到该钱款,而是代被告交给建设方作为被告的质量保证金,建设方已将该80万元作为被告交付的质量保证金予以退回,故在由刘梦华签收的879204.54元中,应扣除80万元,实际为79204.54元。蒋万鹏作为刘梦华委托的收款人,其收取的16200元及由原告工程部财务章签收的398817元视为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上述钱款总计4282199元,按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67801元。原告于1997年3月18日致函被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向除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或单位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仍支付款项共计296126.30元给刘梦华,被告应承担支付该钱款的过错责任。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中,不应包括该钱款。但被告可另行追索。关于被告于1996年7月9日出具的借款50万元,由于此款并非工程款引起的争议,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合同约定的2%质量保修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扣除的办法,原告的工程欠款中应当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双方确定的工程决算额为495万元,其2%为99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为568801元,所扣除的质量保修金待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时,由被告按约返还。关于100万元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利息,原、被告虽未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有利息的约定,但按公平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该钱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可以按建设方返还被告80万元的时间即1996年7月2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双方应按约进行工程款的决算,经双方一致认可的决算额为495万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及按约预留的钱款,余款为被告的工程欠款,被告应予以支付,该欠款中,原告未主张利息,故不予处理。被告应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承担该钱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568801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息,从1996年7月2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366元、审计费人民币31450元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启扬

代理审判员 沈秋霞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瑜

(执笔人 王启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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