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甘经初字第5号
原告兰州恒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英强,兰州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城集团) 法定代表人敬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有维,铜城集团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国峰,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业公司诉被告铜城集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2月2日作出(1996)甘经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被告铜城商厦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斯勤、委托代理人张全虎,委托代理人段英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梁有维、蔡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诉称,1993年9月18日,恒业公司与铜城集团签订裙楼装饰合同,约定:由恒业公司承包铜城商厦裙楼商场四层的装饰工程,包干价为138万元。合同履行中,我司除完成合同内工程,还完成合同外工程219043.35元,合计1599043.35元。被告铜城商厦于1994年2月7日正式使用裙楼工程,至今尚欠裙楼工程款508335.85元。1995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主楼装饰合同,约定:恒业公司承包商厦主楼室内装饰工程,总造价6468408元。合同生效后,因设计变更较多、工程款滞后等原因,工程于1996年2月初完工。主楼工程款尚欠2873366元未付。另外,双方还约定,恒业公司为主楼工程垫资110万元,铜城商厦应按约定还本息1551073.83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裙楼装饰工程欠款50833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主楼装饰工程欠款2873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归还装饰工程垫资本金11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铜城商厦答辩称,原告要求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有许多工程未完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完成工程,我方自己采购的材料有100余万元,我方已累计付款611万余元,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所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不承认原告方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8日,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铜城商厦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业公司承担铜城商厦商场四层(即裙楼)的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8万元,总造价一次算清一次包定,不再附加任何涨价因素,超量、超标和追加项目另行计算。工期自1993年10月10日至1993年12月20日止。合同履行中,因施工项目变增、变减较多等原因,工程于1994年1月30日完工。1994年2月7日,铜城商厦裙楼正式投入使用。1994年5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恒业公司愿以预先支付24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为条件,承包铜城商厦主楼装饰工程,协议签订后即付100万元,合同正式签订后付足全部余款。协议签订后,恒业公司于1994年8月8日付保证金80万元,1994年10月10日付30万元,计付保证金110万元。1995年6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恒业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自进入铜城商厦银行帐户至返还期间,不足一年按月息9.15‰计;满一年时按月息11.89‰计;超过一年时超过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1995年6月6日,双方正式签订了铜城商厦主楼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恒业公司承包铜城商厦主楼一层门厅、一层大堂、二至六层办公室、八层至十七层客房装饰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468408元,除家具、电器、地毯、主要灯具由甲方考察后再定外,投资一次包死。工期自1995年6月10日起至1995年8月30日止。保证金自进入铜城商厦银行帐户至返还给恒业公司期间,按月息9‰计付。另外合同还就工程质量、付款办法、双方责任、工程验收等项做了约定。合同并附两份附件,该附件进一步确定全部装饰工程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合同生效后,恒业公司开始施工,铜城商厦陆续付款。期间因设计变更较多、付款滞后等原因,工程于1996年2月初完工,恒业公司于1996年2月10日提出竣工报告,并附有竣工图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同年2月12日,铜城商厦工程部初验后认为基本合格,列出具体问题34条整改意见,请施工单位在1996年3月5日前进行现场整改工程中的遗留问题。同年4月20日,铜城商厦装饰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恒业公司多次发出通知,要求结算工程款、归还垫付款(即工程保证金)本息,但双方一直未能结算付款,逐酿成纠纷。 审理中,经主持双方对帐,原告恒业公司和被告铜城商厦对以下事项进行了确认:1.裙楼工程款为1451896.32元;2.恒业公司垫资款为110万元;3.铜城商厦已付工程款6111336.14元。双方主要争议事项为主楼工程质量及主楼工程造价。本院委托建行甘肃省分行造价管理处对主楼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合同内未完成项目和工程量减少项目的实际造价为-1555569元;2.合同外新增项目的实际造价应为339662元;3.已完工程使用材料与原合同要求不一致,应减123784元。综上:主楼合同定价为6468405元,经鉴定实际造价为5128714元,裙楼造价为1451896.32元,主楼、裙楼造价合计为6580610.32元,扣除恒业公司应承担电费5792.3元及铜城商厦供料款72547元,实际工程款为6502271.02元,铜城商厦已付工程款为6111336.14元,尚欠恒业公司工程款390934.88元。铜城商厦应付恒业公司垫资款本金110万元(审理中已先予执行完毕),垫资款利息为396051.94元(按双方1995年6月6日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9‰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工程欠款及垫资款利息两项合计786986.8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业公司与被告铜城商厦签订的裙楼、主楼装饰工程合同及附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审理中,铜城商厦提出恒业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合同应属无效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铜城商厦在工程未经正式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铜城商厦不及时结算工程款,对酿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恒业公司所建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对不能及时结算,也应负相应责任,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银铜城商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兰州恒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90934.88元,工程垫资款利息396051.94元,两项合计786986.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567元,原告恒业公司负担12770.1元,被告铜城商厦负担297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芙贤 审 判 员 刘喜琴 审 判 员 赵景兰 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志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