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律师:《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你要搞法律,千万别当律师;如果你要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调查取证;如果你调查取证,千万别怪看守所要你报到。”这是刑法第306条颁布后,引发的律师感叹。其实,像李庄这样因《刑法》第306条被捕的律师不在少数,自“306条款”施行以来,全国已有200多名执业律师因此身陷囹圄,且涉嫌“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部律师维权案件总量的80%。充分揭露对当事人有利的信息,这是每个辩护律师应尽的职责。但是,这样一种职责的履行却因《刑法》第306条的存在而举步维艰。
纪伯伦曾言:“真理,在被说出来前就已经是真理。”确实,事实的真相并不因争论而产生客观上的改变。但是,古谚有云:“对于一个事例,已听闻两方辩论的人,当然较易于辨别其是非。”律师并非巧言令色的诡辩者。在争讼中,其存在的意义便在于将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以合法的方式再现出来。而刑事诉讼中动辄涉及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律师作为弱势一方,即被告人的代言人,更应该据理力争。法律应当保障律师与被告人这种充分辩护的权利,使其能与公诉方平起平坐。不过,遗憾的是,《刑法》第306条阻隔了刑事诉讼中这样一种平衡的获得。作为“原告”,公诉方可以抓捕作为“被告”的律师,一旦公诉方对被告方律师不满,便极易令《刑法》第306条沦为权力附庸,成为权力侵蚀权利的“合法”借口。
毫无疑问,律师应竭尽全力主张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那么,律师是否也应揭示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呢?任何一部法律都不会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作为其代理人,律师也不应承担此项义务,证明被告人有罪其实是公诉方的义务。但在现实中,公诉方却可以将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通过《刑法》第306条转嫁到律师身上。被告人若有任何不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就成为追究辩护律师伪证罪的理由。这显然有悖司法伦理。
权力的肆无忌惮,对应的自然就是权利的退让蜷缩。《刑法》第306条的存废之争,应有个明确的说法,至少应当和拆迁条例一样,先进行广泛的讨论,还法律对权力的威慑。只有如此,才能消除律师执业环境恶化、控辩双方失衡加剧、职业报复迭出等体制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