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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意见截止9月30日)

 

发表时间:2011/9/11 9:16:3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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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

  “第二百六十九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三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九十六、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编第二章: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条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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