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1日,两高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答记者问的方式,发表了两高三部关于两个刑事证据规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然而,一直等到25天后的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公布了这两个证据规则,而最高检,公安部等其他一高三部的网站上都没有看到这两个规则。似乎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独角戏,这暗合了某新闻报道,在5月31日答记者问后,具体文本不发布的原因是公安部对其中某些条文不满,据张培鸿律师分析,最后公布的文本中显然满足了公安部的部分修改要求。这其实符合中国特色的法律解释制定模式,无非这次把部门矛盾公开化了。仔细研究文本,发现,如果法院能真正守住宪法规定依法独立审判的话,这两个规定当中,仍有很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这两个规定,回避了目前刑事侦查中存在主要的刑讯逼供模式,最后的博弈的结果是,侦查机关(公安、检察)丢了几个卒,保住了传统侦查模式的帅,且有所斩获。
通观这两个规定,都避免给刑讯逼供下一个列举式定义,甚至是笼统的一个定义,因为常见的刑讯逼供,除了暴力殴打之外,有很多的其他“聪明”形式,当前最普遍的,莫过于不让睡觉,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件中都有,佘祥林是十天十夜连续审讯,赵作海案30多天不让睡觉。实践中,只要不动手打人,一般是不会被认定刑讯逼供的。其他诸如强光灯照眼睛,生病的不让吃药、以编造的罪名恐吓将嫌疑人,如欲将其妻子、女儿入罪等,以轻判引诱、重判恐吓,欺骗等,固然难以将刑讯逼供一一列明,但是,至少能否将常规刑讯方式规定清楚,也能杜绝主要刑讯方式,否则,传统项目仍会导致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一再发生。
第二个问题,启动刑讯逼供调查,是需要被告人或律师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在法官觉得这些证据构成初步证据后,才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公诉人,而这个规定恰恰无法让变相刑讯逼供获得有效救济,如赵作海案中耳朵边放鞭炮,如果没造成耳聋,又有什么痕迹,线索?电击嘴巴、生殖器,垫着书本打人等,有痛苦无痕迹,证据如何找?现行存在的不少刑讯手段,都无迹可寻,被告人和律师哪里能找到线索或证据,一旦没有这个初步证据,法庭调查后,仍无法把举证责任转移,因此,两个证据规则,显然改变不了现状。
第三个问题,给非法羁押,非法取得的证据找了一个合法的出口。《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均规定了,即使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或者起止时间、地点空缺,同一时间同一询问人员分身询问不同的证人等,只要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都可以认定。同样,对于讯问被告人笔录,有诸如询问时间,询问人、记录人等矛盾的,仍可以通过补正、合理解释等,让法院采信,甚至连被告人没签名都可以补正,这种本来或可以被法院不采信的证据,可以通过《规定》补救,公安部、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在博弈中,显然并不都是丢失阵地,相反,也有所收割。因为,这种随意关押证人,超时询问等非常常见,而这种明显违法的取证,都可以提交一个证明补正,何其容易!
自然,我们不能否认这两个规则中的点滴进步。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了把涉嫌取得非法证据作为一个法庭审理的规定程序,先行调查。法院一旦认定被告人、律师提供的线索、证据足以转移举证责任的,公诉人要负举证责任,对不存在刑讯逼供提供证据,如法院认为需要,可以通知询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这些侦查人员等应当出庭作证。这个规则如果认真执行,也能起到显著效果。笔者办理的一个刑事案子就是侦查人员主动出庭,其作证时,证词有矛盾之处,最后法院不采信一个涉嫌被刑讯逼供的主要证人的证言。遗憾的是,这个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旦侦查人员等不出庭的后果是什么!在今后执行中,法官恐怕会面临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尴尬。当然,理论上,法院可以推定公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而推定刑讯逼供存在,然而,没有明确规定,有多少法官有这种勇气呢?其他值得肯定的地方还有,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对证人翻供问题的处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人出庭制度,都是积极的进步,值得谨慎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