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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强制鉴定制度 走出离奇死亡事件阴影

 

发表时间:2010/6/29 11:55:23 来源: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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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来,仍有看守所离奇死亡的事件消息传来,令人费解的是各种各样的死因解释。面对这种情况,何家弘等教授曾提出建立看守所中立机制,而在卞建林看来,建立刑事强制鉴定制度,从源头抓起,不失为另一种可行途径

  事实上,在诸多备受争议的刑事案件处理中,专家和公众热议的焦点往往并不在于事件的本身,而是集中于是否应当做司法鉴定的问题上。

  从实体公正视角,强制鉴定有助于司法人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司法鉴定的问题涉及各专门科学领域,在这些领域内法官并不比常人知道得更多,大陆法系认为“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助手”,就是认为鉴定人能够弥补法官知识之不足。比如,当被告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而法院不予批准的时候,法官实际上在担任自己并不擅长的科学问题的法官。正如某学者的评论:“作为法律人,我们与检察官、法官一样,只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无精神病方面的专业知识。我们同时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检察官、法官也无判断能力,必须交由精神病专家来判断。将是否进行鉴定的决定权绝对地赋予检察官、法官,是一种极其危险的机制,因为他们与我们一样,都是精神病学方面的外行。”鉴定的结论或意见有时在案件的处理中举足轻重,尤其在关乎被告人生死的案件中更是如此。建立强制鉴定制度,将使司法决定更为准确,更为理性,更为审慎。

  从程序正义视角,强制鉴定有助于保障被追诉方的辩护权。

  现代诉讼不仅追求实体结果正义,而且要求正义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方申请鉴定是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无论中外,鉴定结论都可能是一个积极的重要的抗辩事由。但在我国现行诉讼程序中,由于国家专门机关独占鉴定的启动权,当事人只有对鉴定不服时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一旦申请不被准许,就等于取消了这种辩护事由,扼杀了这种辩护角度。而在“是否有鉴定必要”这个问题上,辩方没有任何话语权。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程序公正,建立强制鉴定很有必要。

  从社会效果视角,强制鉴定有助于司法机关提升公信力。不断发生的看守所离奇死亡事件,唯有及时公布事实真相,程序透明公开,才能获取公众理解,赢得公众信任。建立强制鉴定制度,给予当事人申请鉴定权利保障,将有助于建立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逐步形成和有力维护司法的权威。

  “强制鉴定”概念目前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一是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性侦查措施意义上的“强制鉴定”,与任意鉴定相对应,是指不以被鉴定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而进行的鉴定,不受被鉴定人意思约束而采取的强制处分。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二是法定程序意义上的强制鉴定,与裁量鉴定相对应,是指法律明确要求在某种情形下必须启动鉴定程序,既不以当事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申请或要求为条件,也不赋予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裁量权。目前法学界有人呼吁“死刑案件应对被告人精神状况进行强制鉴定”,就是在此意义上的表述。

  法定程序意义上的强制鉴定在许多国家法律中得到了体现,比较典型的是俄罗斯。《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的指定是强制性的:(1)为了确定死亡原因;(2)为了确定健康损害的性质和程度;(3)当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身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能力产生怀疑时,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状况;(4)如果对被害人正确理解对刑事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的能力和提供供述的能力产生怀疑,为了确定被害人的心理状况或身体情况;(5)当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的年龄对刑事案件有意义,而又没有证实其年龄的文件或这种文件引起怀疑时,为了确定其年龄。”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必须延请鉴定人”鉴定的几种情形,如命令被告人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状态,验尸或解剖尸体,有中毒之嫌疑,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案件等。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范围也有必须送鉴定与非必须送鉴定,以及不必送鉴定与不得送鉴定,与送鉴定而无法鉴定等各种情形,并非全部由法院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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