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某镇镇长,朱某系该镇劳动所所长,覃某系朱某的下属。2014年6月5日,张某提出向朱某借款2万元,因朱某当时没钱,朱某便让覃某借给张某2万元。后覃某向张某催要借款,张某电话告知朱某让其想办法处理一下,朱某当即表示可以用劳动所收取的劳务费替张某偿还借款,并告诉张某如果要支取劳务费,还需要镇政府相关人员签字才能完成,张某默认并安排有关人员办理了签字手续。朱某遂将2万元劳务费替张某偿还了借款。
【评析】
有观点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上与朱某系上下级关系的影响,向朱某变相索取财物,不论是否为朱某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而朱某主动提出用公款替张某还债,其行为应构成行贿罪。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名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张某、朱某二人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张某向朱某索贿,朱某利用公款向张某行贿的过程。但从犯罪的具体性质上分析,不难看出,当朱某提出利用公款还债时,张某默许,足以说明两人主观上具有侵吞公款的共同故意。在达成事前预谋后,张某又利用担任镇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工作人员为朱某办理签字手续,帮助朱某顺利占有公款,客观上与朱某进行配合,本质上应是一种共同贪污行为,因此二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贿赂犯罪。
笔者认为,张某与朱某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其犯罪客体属于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案中,朱某作为某镇劳动所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与张某事前预谋后,利用其管理劳务费之便,将所收取的2万元劳务费替张某还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吞公款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贪污罪。而张某指使朱某替其还债,在朱某明示用收取的劳务费替其还款后,其默认并安排他人配合完成非法占有2万元的劳务费,其应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作者: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宋 鹏 秦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