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在司法实务中,当现有线索、证据无法准确合理地判定行为人为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存疑之利益归于被告”的理念及鼓励自首的刑事政策精神理当被提倡,从而将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在接受盘查或者讯问时若能主动如实供述其罪行的,仍应认定其为自首。因此,上述案例中的被告人韩怡涟的行为虽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典型性,但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如实供述才在其本人和犯罪行为之间建立的一种必然的关联性,能够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并最大限度地鼓励他人投案和缩减司法成本,符合自首的设立目的及其旨趣。因此可以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的“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而认定为自首。
本案案号:(2015)徐刑初字第933号,(2016)沪01刑终54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赵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