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5年3月5日,王某盗得一辆摩托车,急于拿到钱,王某谎称家人重病急于用钱,将该辆摩托车质押给李某,从李某处借得5000元后逃跑。
【分歧】
对于王某将盗得摩托车质押他人变现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将盗得摩托车质押给他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所盗财物谎称自己所有,以质押摩托车方式(双方成立质押合同关系)骗得李某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将盗窃摩托车质押他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质押摩托车是对赃物的变现,应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仅以盗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该情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简单、通俗来说,就是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而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王某将摩托车质押给李某借得5000元,双方虽然成立质押合同关系,但是王某将摩托车实际交付李某质押,王某的行为客观上不构成无对价占有他人财物情形,客观在不存在诈骗情形,故不符合合同诈骗构成要件。
第二、民事质押关系客观存在且具备实际履行可能。首先,李某的借款具有车辆担保,一般来说,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李某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即王某不享有车辆所有权,但借款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王某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李某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尝的方式实现自己债权。就此而言,王某与李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客观存在的。其次,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与刑事赃物追缴存在效力竞合问题,尽管相关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意见也不相同,但笔者认为,赃物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构成要件上符合善意取得,赃物亦可善意取得,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因此,王某与李某的民事质押关系客观存在且能够实际履行。
第三、质押变现行为应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我们知道,盗窃后将赃物卖给他人不构成犯罪,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为这是对盗窃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刑法不再作重复评价,即不以犯罪论处。本案中,王某将盗窃摩托车质押给他人借款,主观上是为了变现,虽然表面方式不同(质押与销售),但本质上亦是对赃物的非法处置和变现行为,从法理上讲,两种情况都是销赃。而如果质押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销售行为也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我们既然不追究销售赃物的法律责任,也不能认定质押赃物变现构成犯罪。
综上,王某质押盗窃摩托车变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余敏章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