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05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6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来到公明天和百货门口贩卖价值人民币一百元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19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疑是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里奕(兼)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