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黄成伟的证言证实,那天中午一点左右时,他坐出租车走到原黔江啤酒厂大门处,就看到他前面一辆客运长安车在公路中间左右摇晃,那长安车就突然失控就撞到了公路旁边的一棵行道树上。车上的乘客就从车里滚了出来,女驾驶员也从车里滚出来。这时从车上跳下一个年轻男子,准备逃跑,他就冲下车将那年轻人抓住。此时一辆警车刚好路过,他就把那年轻人交给了警车驾驶员。他就让警车驾驶员看住,他就掏出电话报警,突然那个男子就往黔洲宾馆方向跑了。
10、证人黎明的证言证实,那天我因为中午一点钟要出差,在十二点四十几分的时候就路过西沙桥头。在原来啤酒厂大门口看到一辆长安车女驾驶员从长安车里爬出来,接着另一个穿橘黄色的男青年从长安车里出来准备上羚羊出租车跑,女驾驶员就喊不准男青年走,然后男青年就跑。我看到这情况,就把车停下,就朝那男青年跑的方向追,跑了十几米左右,跑的男青年就被另一个年轻人拦下,我就跑拢了,我说:“出这么大的事你要跑吗?等110民警来处理后,你不能跑”。我一摸手机不在,就喊:“打110”。这时又来一个人,他就去看长安车上有受伤的没有?他去就问他们是否有到医院去的,没有人回答。这时那位穿橘黄色的男青年就乘机跑了。他就准备开车去追,但车被堵了,无法调头。
11、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受损车辆修理费用发票,诊疗证明,调解协议、从轻处罚建议书,收款收条。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绍兴系2008年6月30日到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13、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黄绍兴的身份情况。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驾驶员殷小华、车上乘客张维川、王秀玲、王远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驾驶员,明知抓扯、殴打正在驾驶行驶车辆的驾驶员会危及车辆、行人及乘客的安全,会造成较重后果的情况下,为口角争持,而置危险于不顾,殴打、抓扯驾驶行驶车辆的驾驶员,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受损及多位乘客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绍兴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尚未造成更重的后果,且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费用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殷小华有过错等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全案,将被告人黄绍兴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 王银春
人民陪审员 王贤江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