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绍兴(绰号:黄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兴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黄绍兴在乘坐公交车时,以驾驶员殷小华未告知其行车路线而与其发生争执,遂抓扯殷小华的头发并击打其头部,导致殷小华头部后仰,车辆失控而撞至路边行道树上,造成车上5名乘客及殷小华受伤、长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兴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绍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
1、被告人黄绍兴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黄绍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本案在案发起因上被害人殷小华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被告人黄绍兴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的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费,被害人也都对被告人黄绍兴的行为予以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黄绍兴予以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黄绍兴在黔江区西站乘坐殷小华驾驶的2路长安公交车(牌号为渝H02896号)欲到新华桥。当长安车行至西山转盘至西沙桥方向时,被告人黄绍兴以殷小华未告知其行驶路线遂引发二人口角争执。当车辆继续行驶至西沙桥头时,被告人黄绍兴乘殷小华不备,左手将正在驾驶车辆的殷小华的头发往后拉扯,右手将其头部一拳,致殷小华头部后仰,车辆失控而撞到路边行道树上,导致车上5名乘客及殷小华受伤、长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黄绍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黄绍兴各赔偿了被害人殷小华、王秀玲、张维川、张登尧、王运菊的医疗等损失费用1950元、1631元、1532元、2000元、9000元;赔偿了车主吴凤仙的车损费3140元,各被害人均表示对被告人黄绍兴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刑事案件受、立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来源。
2、被告人黄绍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6月20日中午12点20分左右,他在黔江西站坐上殷小华驾驶的长安出租面包车,准备坐车到新华桥去, 长安车当时一共是坐了4个或者5个人。他当时坐在第二排靠右边中门的位置。那天乘坐的长安出租车驾驶员是女的。当时驾驶员没有问他坐到哪去,当出租车行至西山转盘处,就向西沙桥方向开去,要到西沙桥头时他就对长安车驾驶员说:“我是走新华桥”。长安车驾驶员说:“我是二路车”,他说:“你全部都问了,你郎个不问我到那里去?”,驾驶员说:“我要是每个人都问,我难得费口舌”,他与驾驶员发生了口角争持。要过西沙桥另一端的时候,长安车驾驶员说:“我日妈硬是遇得到哦,没得钱就不要坐车嘛”,他说:“不要说脏话”。驾驶员说:“老子要说郎个嘛”,他说:“你说脏话我就要打你”,然后他就左手抓住驾驶员的头发,右手就朝她的头部一拳,长安出租车开始晃动,直接撞到了公路边人行道上的树上。长安出租车才停下。听见长安出租车里面的人有的在哭有的在喊,他就开门下车,拦一辆羚羊出租车准备跑。被打的驾驶员在喊,出租车就不装他,他还就被另一个人抓住,这个时候恰好检察院的一辆警车过路,抓他的那个人准备把他交给那个警车驾驶员,警车驾驶员刚下车,他就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