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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09-7-11 10:55:09 来源:广西建设网  作者: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自行决定交易资金的支付方式。
    第十二条  存量房买卖双方约定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买卖双方应与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房产买方应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下的子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卖双方出具有关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商业银行共同搭建资金监管平台,存量房买卖双方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或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转移登记业务办理完毕后,买卖双方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开户银行方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子账户资金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存量房买卖双方未达成交易或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终止登记的,买卖双方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退还手续。开户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买房人以现金存入的,转入买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存量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交割声明》。
    第十五条  经纪机构不得以资金划转业务为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的账户开立情况、交易结算资金支付情况加强监管。开户银行应按照账户管理规定和其与经纪机构、交易担保机构的约定,加强账户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应主动向当事人明示交易结算资金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证属实后,可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责令整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对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被查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名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送当地人民银行登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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