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建房【2009】17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维护房屋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交易结算资金是指存量房买卖过程中发生的购房款(含购房贷款、预付定金,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可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设“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并依法对帐户进行监督。
该账户仅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四条 开展存量房交易委托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开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经纪机构还应出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证明,账户名称为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预留签章应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第五条 交易担保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设立交易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
(三)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熟悉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其信用档案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近两年无不良记录、无客户投诉。
交易担保机构开展房屋交易担保业务的,应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存量房交易委托业务的,应符合本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款规定要求。
第六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的负债,该资金所有权属于存量房买方或卖方。
第七条 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的开户资料,符合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开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并根据本办法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资金划转方式。
第八条 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自“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设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持有关材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户银行应在该账户设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备案。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担保机构只能在一家银行建立一个“专用账户”,其子公司也只能在其所在地的同一家银行开设一个“专用账户”。
第九条 经纪机构每居间或代理一次存量房买卖业务,或交易担保机构每开展一笔房产交易担保业务,均应对应房产的买方在“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下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可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条 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买卖的,必须通过“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