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是法律在保障出卖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赋予特殊主体特殊利益的一项制度。出卖人的合法利益的保障体现在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上。根据《物权法》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法律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的权利。
何谓同等条件?法律之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是价格,因此同等条件主要包括价格条款,当然也包括履行期限、付款等付款条件,有些还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这次《解释》对“同等条件”进行了解读,认为“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3、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共有份额变化的,不产生优先购买权
在共有份额因继承、遗赠等情形发生变化,由于继承、遗赠是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并不存在对价支付,不存在交易价格,因此同等条件无从谈起。基于同等条件是优先权购买的实质性要件,在缺失实质性要件情形下,共有份额虽然发生变化,仍无法产生优先购买权。
4、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财产流转,有效维护权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在一个合理期限内行使。这次《解释》作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分为三类,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期限,及起始时间:(1)当事人约定或者指定的期间,约定优先。(2)一般行使期间,即十五日。分三种情况: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3)最长期限六个月,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5、按份共有受侵害时的司法救济
主张优先购买的按份共有人通过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财产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也就是违反了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实质性条款,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未在《解释》规定的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违反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按份共有人起诉必须提出按照同等条件下购买该共有份额的诉讼请求,如果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由于对异议人没有实际意义,且存在损害转让人权益的风险,法院不予支持。
六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如果他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从司法实践看,与善意取得相关的纠纷非常多,广泛存在物权确认、合同、侵权等纠纷的诉讼方面,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由于理解不同而产生很多争议,这次《解释》规定形成了对善意取得适用的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
1、善意的标准及举证责任
民法意义上的“善意”,通常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认为其行为合法,或者认为相对方具有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态。
根据物权法规定,构成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是: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取得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
对于善意的理解,《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构成善意应该同时符合两个规定,一是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是受让人无重大过失。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提出主张的真实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则推定其为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