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于特殊动产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
近年来,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引发的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实践中机动车二手交易大量增加,名实不符的情况也不鲜见,实践中经常发生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起生效。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由于价值较大,一般也需要登记,属于特殊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特殊动产物权专门作出了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身属于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但由于未经过登记,其取得的物权并不完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学理上称为登记对抗主义。
具体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的情况,如果实际受让人不能对抗债权人,会导致对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民法原则的违背。新《解释》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已经支付对价并占有的受让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可以抵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加大力度保护了实际受让人的权利,遵循了动产物权变动的物权法原则。
四 关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范围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非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包括法院判决、征用、继承等原因引起。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规定属于因法律规定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但物权法对于哪些法律文书可以引起物权变动没有具体规定,实务中容易产生歧义,《解释》对于法律文书进行了限缩性规定。
按照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改变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根据三个不同诉的性质,形成性法律文书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至于给付、确认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文书的形式,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关于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裁定,从实务来看,主要是执行程序中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拍卖时所作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
另应注意的是,诉讼、仲裁和执行中的程序性问题或者特定事项作出的法律文书等,以及解决身份关系的法律文书,不会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五 关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保护
《物权法》对按份共有规定比较简单,实践中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实践运用及司法判断标准不一,影响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功能的发挥。《解释》对制度进行了细化,分别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同等条件的认定、行使期间、主体范围以及裁判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1、优先购买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行使设置的一个合理负担,对先买权人的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根据最高院的观点,优先购买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是一种债权的期待权。
2、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