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还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起诉时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具体指引,列举了“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等九项具体的诉讼请求。《解释》还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对于新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的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解释》针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这一新制度,作了两项规定,一是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二是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新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对此,《解释》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三是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由复议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对追加被告、举证责任、判决方式等也作出相应规定。
对于行政诉讼法新引入的行政协议诉讼,司法解释作出一系列细化规定。一是对行政协议进行了界定。二是规定了行政协议诉讼的起诉期限、管辖法院和诉讼费用。三是明确了审查行政协议的法律依据。四是细化了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方式。
关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但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已经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准许一并审理。《解释》还明确,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关于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解释》强调,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此外,《解释》还对原告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判决方式、“一次再审、一次抗诉”路线图以及新旧法衔接等问题作出了解释性规定。《解释》是贯彻落实新行政诉讼法的重大司法举措,能够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同步实施,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确保行政诉讼法的各项制度规定落到实处,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发挥更加积极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