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界定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对程序的限定,明确只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一审程序合法,二审程序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因再审以二审程序审理,可以弥补原二审程序中的程序问题,因而不得发回重审。二是对具体情形的限定,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就是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细化,《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百条第(七)至(十)项的规定,将可以发回重审的程序性事由限定为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五种具体情形。
关于再审发回重审问题,还需要特别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是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完全适用于再审程序。原审程序中已经发回重审过的案件,再审中发现该案仍具有必须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的,不得再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清晰,《规定》未就此再作专门规定。
指令再审、发回重审裁定应阐明具体理由
记者:《规定》要求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要阐明具体理由,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负责人:这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不规范司法行为作出的规定。有的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时习惯附内部函进一步说明。附内部函的做法,容易将法定裁判文书虚化、简单化,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也不符合各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因内部函的意见不需要承担责任,还容易诱发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随意性。故《规定》要求全面公开裁定的理由,并达到减少指令再审、发回重审随意性的效果。
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
记者:在再审案件审理范围方面,《规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有较大区别,为什么作这样的调整呢?
负责人: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也是长期困扰再审案件审理的一个问题。《审判监督解释》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按照这一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限于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因抗诉再审的案件,审理范围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请求。《规定》对此作了调整,抗诉案件不再限于检察机关支持的范围,而且还要求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请求也一并审理和裁判。
《规定》这一调整,实质是强调再审应覆盖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做这样的调整,主要是基于三点考虑:一是原有规定效果不理想。抗诉案件中,当事人可能有多个请求和理由,检察机关抗诉时可能会支持了不成立的理由和请求,而对可以成立的请求和理由没有支持。适用原来的规定,可能会有错不纠、程序空转。而因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再审案件中,被申请人因担心再审打破原判决各判项出入形成的利益平衡,也在再审中要求对其他判项作相应改判,如只对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审判,则被申请人会因利益平衡状态被打破而对再审案件申请再审,导致“反复再审”、“多次再审”的出现。二是努力实现“案结事了”。前面已经提到,再审程序是特殊的补救程序,也是最后的审判程序,只有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存在的全部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对诉争的矛盾纠纷作最终、实质性的解决,才更可能实现“再审不再”。当然,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全部争议,不应超出原审争议的范围。三是进一步理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之间的关系。再审审查与再审审理两个阶段的功能有着较大区别,理念也应该有所不同。再审审查阶段的任务是,审查确定当事人的申请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阶段应严格依法限制审查的范围,符合法定事由的才裁定再审,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再审审理阶段的任务是,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就是对原判提出的具体的改判请求)依法裁判,这一阶段关注对象是再审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面覆盖当事人的争议,确保再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避免再审程序空转或不必要的反复。因此,再审审理阶段应先让当事人明确具体的改判请求(即《规定》中所称的再审请求)以及支持其改判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进一步审理确定其依据是否充分,其改判请求是否应该获得支持,而不应该继续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做判断,并根据事由是否成立自行决定如何处理原判。同时,对对方当事人的改判请求应一并审理,避免只审理一方请求而改判后,对方当事人因利益平衡被打破而申请再审或申请抗诉,导致再次启动再审,损害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