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
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债务人表示拒绝或无力履行时开始计算;如债务人未表示拒绝或表示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准备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自准备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当事人对合理的准备期达成一致的,从其约定;不能达成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利少于二个月。
第三十三条(诉讼时效中断方式)
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一)金融机构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债务人帐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帐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
(二)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三)债权人在债务人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有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等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
(五)债权人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
不含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解释的溯及力)
本司法解释实施前的借款合同纠纷,仍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当时无规定的,适用本解释。
第三十五条(生效)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