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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表时间:2011/11/15 8:49:42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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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人发放贷款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但仍继续发放贷款的,贷款人解除借款合同,不予支持。

  上述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根本违约实施救济的条件)

  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金额达到借款本金的三分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应当接受。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支付还款日至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终止之日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拒受借款的责任)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接受借款的,贷款人应当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其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的,借款人赔偿金额不超过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应获利息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拒放贷款的责任)

  贷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拒绝发放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并可要求贷款人赔偿损失。

  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可以适用前款规定。但借款人要求贷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贷款人按约提供借款,并视情况由贷款人赔偿因不按时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可以约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执行国家法定逾期利率。

  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逾期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四条(多笔贷款归还认定)

  借款人对同一贷款人有多笔借款,借款人偿还的款项属于归还哪笔贷款,按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贷款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推定。在数宗债务均已届满清偿期或均未届满情况下,债务担保是相同的,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优先抵充;债务担保并不相同的,以无债务担保或者债务担保最少者优先抵充。

  第二十五条(本息归还顺序确定)

  借款合同对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本息如何计付没有约定的,用款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

  第二十六条(私贷公用的处理)

  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而用于所在单位生产经营,且有会计帐目记载的,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实际用款单位对金融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效的责任)

  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二十八条(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处理)

  委托贷款合同确认无效后,委托贷出的款项及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应由借款人负责返还。对于金融机构,应根据其过错情况确定相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收缴和罚款)

  借款合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对贷款方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与国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利差部分,予以收缴;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收缴、罚款决定可在判决主文中列明,也可单独采用决定书形式。对收缴、罚款决定在判决主文列明的,当事人可以就此上诉。对收缴、罚款采用决定书方式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借款合同撤销后的责任) 借款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处理。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本金,并支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

  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债务,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利息后银行向其出具欠息单,债务人在欠息单上签字的,如该欠息单除载有已还利息、尚欠利息及本金数额等内容外,还有催收内容的,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否则不构成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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