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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0/6/26 8:03:04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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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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